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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

給付設櫃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李昱晨
訴訟代理人
趙容
被告
帟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櫃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之誠品生活南西店商場設立專櫃,櫃位為1樓L141區,合約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設櫃費,詎被告自108年4月至108年6月均未依約支付,其中108年4月為新臺幣(下同)59,129元、108年5月為188,153元、108年6月為125,248元,另被告撤櫃時結算應負擔之水電費為10,404元,合計382,934元(計算式:59129+188153+125248+10404=382934),迭經催繳未果,原告已於108年9月20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清償,然因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設櫃費用382,93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對帳單、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811號支付命令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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