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翼陽、錚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黃俊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 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翼陽 被 告 錚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訴訟代理人 鍾莞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頁)。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專案服務契約書,被告之服務報酬須由政府補助款項或創投資金募集等實質入帳於原告,原告才得以將服務報酬按比例分批交予被告,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目 的作為給付服務報酬之擔保,惟迄今均未有任何政府補助款項或募得創投基金,被告卻堅持原告須先支付開辦費100,000元,造成兩造對峙,嗣雙方相約臺中烏日簽訂解除契約書 ,被告公司陳怡靜承諾返還系爭本票卻未返還,且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復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