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出資額轉讓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林詠哲 鄧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詠哲已取得鈞院核發之民國107年 度司執字第50663號債權憑證,被告林詠哲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4,70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詠哲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林詠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詠哲將昇霖裝修工程行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於108年2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鄧氏隆所有,且被告2人移轉系爭出資額時為夫妻關係,可認被告鄧氏隆 對被告林詠哲本身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機會,被告林詠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鄧氏隆,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鄧氏隆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就昇霖裝修工程行2,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氏隆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詠哲所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詠哲積欠原告84,704元與利息等未清償,及出資額為2 00,000元、組織型態為獨資之昇霖裝修工程行,於108年2月20日將負責人由被告林詠哲變更為被告鄧氏隆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亥字第50663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9年3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02866號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 之全部財產觀察,倘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之行為,但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清償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被告林詠哲積欠原告84,704元與利息等未清償,及獨資之昇霖裝修工程行,於108年2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鄧氏隆乙節,固提出上開本院債權憑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為憑,已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縱原告曾於107年間有因被告林詠 哲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未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然審酌原告之債權額僅為84,704元,尚難認迄被告林詠哲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鄧氏隆時,其所負前揭債務顯已逾其資產總額,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就被告林詠哲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乙節,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出資額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鄧氏隆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就昇霖裝修工程行2,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氏隆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詠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