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詹慶堂
- 當事人郁豐內衣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 原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淑慧父親於民國107年3月往生,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又因家中人手不足,只有妹妹1人照顧 ,因此謝淑慧常要幫忙家中照顧母親,以致出勤不正常也無法正常上班,1個月上班不到10天,月薪1個月不到新臺幣1 萬元,原告因有考量謝淑慧本身家庭經濟因素及年資,讓謝淑慧從107年5月開始由正職轉兼職;原告接到被告電話詢問謝淑慧之工作狀況及薪資,有告知被告並說明謝淑慧之前揭情形,且謝淑慧也不屬於原告公司正職人員,故請被告與謝淑慧聯繫關於薪資扣款部分,加上原告公司設籍地不是通訊地,所以收到法院通知都由別人代收,耽誤法院通知原告到院開庭權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請 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603號(108年 度北簡字第125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52603號給付薪資扣押款執行影卷第5頁至第1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以謝淑慧有前開所述家庭、工作、兼職薪資等狀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之事由業 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執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審查,具實體上確定力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非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甚明。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憑採。再且,被告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之事 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603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