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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蘇俊霖、張洧滐

  • 原告
    梁鈞傑
  • 被告
    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4號 原 告 梁鈞傑 被 告 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展 蘇俊霖 張洧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小當家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此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12200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小當家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乙節,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吳易展、蘇俊霖、張洧滐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所訂立之小當家直營連鎖餐廳投資合約第9條約定: 「因本合約書所生爭議應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如協議不成而有調解或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小當家直營連鎖餐廳投資合約書附卷可考,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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