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09號
- 原告
- 喬瑞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木貴
- 訴訟代理人
- 桂大正律師
- 被告
- 美商杰納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伊凡 Ivan Buskens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803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803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承認系爭支票票款,現在沒有辦法付款,是正確的不否認。但是公司在107年底和臺北稅捐稽徵處出了一些問題,公司還存在,但是沒有營業,是稅務機關把錢都拿走,不是故意不清償等情。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130萬8033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稅捐機關取走其金錢乙節,縱為真,屬被告與稅捐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無礙被告負擔支票發票人責任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3969元第一審特約通譯日旅費 2530元合 計 1萬649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0萬8033元 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