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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告
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向麗君
被告
謝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謝朝輝、向麗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1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向麗君雖辯稱想與原告協商云云,惟此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向麗君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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