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貫裕、匯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黃品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原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 告 匯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品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58元, 及其中303,818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其中11,340元自 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15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二、被告之原負責人高慶財於109年7月22日死亡,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本院已於同年11月5日依聲請裁定選任股東黃品 嬛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立方磚、花磚,原告已於108年7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詎被告積欠貨款共計315,158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158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的磚塊交貨疊放之後,後來因為下雨,有一些磚塊倒塌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立方磚、花磚,原告已於108年7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被告積欠貨款共計315,15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至4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磚塊交貨疊放之後,後來因為下雨,有一些磚塊倒塌下來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有不付貨款之權利,並稱:被告積欠貨款,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前負責人高慶財於109年4月傳了幾張照片,但拍照時間已經離原告交貨很久了,倒塌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可不付貨款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則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貨款315,158元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158 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