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建華、程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程錦豪係因原告偶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林路口擺攤販售二手商品而相識,因被告知悉原告為一合法承租之攤販,便向原告商請可否將渠所有之手機一只交由原告代為寄賣,原告出於好意幫忙,便同意代其販售。又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擺攤販售二手商品時,被告竟前往原告之攤位並語帶挑釁要求原告立即歸還其寄賣之手機,或要原告直接買受被告所寄賣之手機,且趁原告不注意時蓄意踩壞原告所販賣之二手商品。然原告對被告此舉先隱忍不發,心想曾聽聞傳言被告經常情緒反覆、無端大鬧導致周邊攤販無法營業,其認識被告之人無不唯恐避之不及,是以原告未與被告糾纏,便先支付一百元充作買受被告手機之價金,被告收受一百元現金後旋即離去。詎料,原告嗣後前往西昌街找朋友時,被告竟又從後方接近並持續以言語挑釁原告,原告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惱羞成怒持高爾夫球棍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被告見原告受傷倒地仍不肯罷手,直到管區員警見狀前來,被告方才罷休。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一號、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在案,兩造後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程序進行中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原告先前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審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國中畢業,和母親居住,有精神上的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一九九三年出廠之二手汽車一台、彰化縣鹿港鎮及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各一筆、郵局存款七千五百九十元,現正任職於蕙鴻企業社擔任粗工一職,爰參酌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資料可知,原告薪資應以「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發布,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一百五十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標準,查原告於骨折住院及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部分,參酌亞東紀念醫院亞病歷字第1090728009號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接受手術後,須休養三個月(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另參酌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二萬三千一百元,原告於術後休養三個月,致使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為六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休 養期間三個月=69,300元)。又原告遭受被告攻擊並受有骨 折傷勢後,陸續於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及土城明師中醫診所進行診所進行治療與復健,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統計金額分別為六千零二十一元、一千元及四百五十元,共計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兩造生平素無恩怨,被告竟先無端挑釁、滋生事端,復於兩造口角爭執之間,蓄意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原告,被告事後對其犯行根本毫無悔意,原告迄今仍深感恐懼、夜夜難以入眠,加上原告本身患有精神宿疾已有多年,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故就慰撫金部分請求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500,000元-薪資損失 69,300元-支出醫藥費7,471元=423,229元)。對於本院一○八 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紀念醫院、元復醫院及土城明師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書影本各一件、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資料影本一件、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另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亞東紀念醫院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傷害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醫藥費均屬適當,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為適當,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並扣除被告已給付六千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六萬五千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高爾夫球棍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但另一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全卷同時顯示,原告其實亦有持原子筆一把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皮多處點狀開放性傷口」、「兩側性前臂多處點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參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九號第四十九頁診斷證明書),足信當日為兩造互相攻擊之狀態,原告對於自身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六萬九千三百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酌前揭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蕙鴻企業社擔任粗工,月薪二萬三千一百元,而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診斷:左尺骨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醫囑:病患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急診入院,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目前住院中。」,又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手術完畢後之建議休養日數,經亞東紀念醫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亞病歷字第1090728009號函表示:「病人(即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接受手術,須休三個月。」(參 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六 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23,100×3=69,300),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原告此部分損害亦堪信為真實。 ㈣再者,原告主張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精神損害,惟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僅國中畢業,和母親居住,有精神上的狀況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一九九三年出廠之二手汽車一台、彰化縣鹿港鎮及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各一筆、郵局存款七千五百九十元,現任職於蕙鴻企業社擔任粗工一職,經核對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告造成原告遭受「左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造成之前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⑵經核對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具有公同共有土地 十二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另刑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陳稱為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還要養老婆小孩,此與被告前揭財產所得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何所得相符,足信被告資力有限;但被告持高爾夫球棍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及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勢,顯見被告下手非輕。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為適當。 ㈤基上:⑴原告之損害共計十四萬二千元(計算式:69,300+7,4 71+65,229=142,000),但原告當日亦持原子筆一把攻擊被 告頭部,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一千元(計算式:142,000×1/2=71 ,000);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二 號刑事全卷資料顯示,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曾交付六千元之損害賠償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六萬五千元(計算式:71,000-6,000=65, 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