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韋木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且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