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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42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房運鴻
原告
李宗達
原告
謝佩雯
原告
吳佳蓉
原告
葉貞伶
原告
李朝琪
原告
張家瑋
原告
陳佳智
原告
簡心彤
兼上列九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玟臻
被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十一人每人收取一萬元,共計收取十一萬元,作為原定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中越峴港之旅的訂金,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業務王柏翔以LINE通知因疫情關係航班停飛,且告知可退費需二至三個月,然嗣後聯絡退款進度,被告推托給離職員工,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在品保協會與被告所派人員調解,該人員表示無委託書且對該公司之營運皆不知情,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請求返還訂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證明書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及旅遊糾紛調解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證明書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及旅遊糾紛調解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惟因疫情因素致原訂航班取消,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定金應返還之,被告公司之業務亦於Line對話中通知原告原訂航班取消,待航空公司退款後即返還定金十一萬元,惟嗣後並未返還定金,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十一萬元之定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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