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施俊吉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分配次序七被告之債權利息之期間逾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之期間、利息金額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將執行標的拍賣,並定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實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茲系爭分配表序號七之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田富祖(即田狄玉鳳即田壁雙之繼承人)等人之債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始聲明併案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七之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因本案第三人即債務人怠於請求法院核減被告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代位第三人行使利息消滅時效及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對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卷沒有意見,被告 答辯跟利息時效沒有關係,原告爭執被告之利息請求消滅時效,被告卻主張本金中斷時效;被告之債權雖經聲請假扣押,但假扣押執行終結,時效就重新起算。被告答辯並無法推翻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第三人對被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抗辯權,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始聲明併案參與分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不行使而消滅。 ㈢對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一四號卷(即前揭被告聲明 併案參與分配卷)沒有意見,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經受囑託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就第三人之財產為查封登記並執行後,該假扣押執行行為應認已因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致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果。若解為假扣押程序完成,仍不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果,則被告如不就第三人遭查封之財產聲請為終局執行,則就該保全債權之時效,將永遠處於中斷不進行之狀態,無限期延長,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本質不符。 ㈣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 四九號卷、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卷、第七二一九六號卷沒有意見。兩造間有其他訴訟,案號為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四號,係針對同一個分配表,被告針對原告執行名義有相同的時效問題而做主張,該判決是照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㈠的決議去做判決,關於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主張採B說,但決議是採A說, 原告本件主張的是同一個決議A說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逾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利息時效消滅(亦即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利息請求權剔除後重新分配),因為假扣押終結後時效應該重新起算。本件與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分成二個訴訟各自判決,應該會變成民事執行處依各自判決再做分配表。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被告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聲明參與分配狀等資料影本一件、本院北院忠一○七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計算書及訴訟費用明細(重新計算後)影本一件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所陳報之債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年間即對於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田壁雙、張菊枝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莊字第一○四九號,並未撤封,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公司九十年所假扣押之張菊枝名下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已為都市更新,有補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可供執行,故被告因此聲請發動終局執行,惟因張菊枝死亡,被告因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方於一百零一年聲請執行系爭補償款(案號為士林地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後執行無果換發債證結案(補償全由抵押權人完全分配),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自九十年至一百零二年間均有持續執行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對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卷沒有意見,被告 所提答辯針對本金跟利息都有主張中斷時效,被告從九十年開始都有在執行,並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對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一四號卷沒有意見,被告所提士林地院執全莊字第一○四九號函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標的,並非本院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之執行標的,這部分是強調有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假扣押的標的後來有終局執行,所分配的款項均由該標的之抵押權人受償全部的金額,所以被告也沒有受償到任何款項。 ㈢被告所提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九二號之債權憑 證沒有記載執行紀錄,查債務人張菊枝名下系爭不動產已為都市更新並有補償款可執行如前所述,淡水鎮幸福社區更新會為該補償款之提存人,因該提存人不願變更提存之受取權人導致無法執行,因此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撤回執行,但被告隨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再聲請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六號,即為債權憑證上之案號(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證,被告再聲請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二號,併案於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六號)。 ㈣原告雖主張假扣押查封行為終結後,時效即重行起算,惟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B說見解, 鑒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明揭斯旨,即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時效制度係為免法律狀態長期未決,造成不安,因此讓長期於權利上睡覺的人,喪失請求權,惟從本案事實以觀,並無被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實係因債務人死亡,房產又遭都更,需再選任遺產管理人,又須更改提存受取權人等情,造成執行困難,並非被告故意不行使請求權,實與時效制度所欲規範者不同,不應將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本件被告主張採B說,認為該說才是符合法條的真意,假扣押查封只是執行的開始,如果把執行的開始就當終結的話不符合相關法條的原意。 ㈤對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號卷、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卷、第七二一九六號卷沒有意見。系爭分配表有另案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由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雖亦為同一分配表之分配異議,惟被告認為此二訴訟係針對不同之債權而為訴訟,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同,非為同一訴訟事件,兩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矛盾之問題,且經法院判決後,仍須經執行法院根據判決結果,重新計算分配金額製作新的分配表,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士林地院執全莊字第一○四九號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催收紀錄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一件、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一二二四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全卷、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全卷、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六號全卷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本件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分配次序七被告之債權原本五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分配金額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應減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依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然關於「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二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依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之陳述,已牽涉執行法院處理之範圍而無庸聲明,故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揭法律上之陳述予以刪除(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系爭分配表另涉及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四四號判決關於分配次序六之判斷,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分配表序號七之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之繼承人等人之債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始聲明併案參與分配,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本案第三人即債務人怠於請求法院核減被告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代位第三人行使利息消滅時效及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所陳報之債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年間即對於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田壁雙、張菊枝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公司九十年所假扣押之張菊枝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都市更新,有補償款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可供執行,故被告於一百零一年間聲請發動終局執行,雖因提存人不願變更提存之受取權人導致無法執行而撤回執行,但被告隨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再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自九十年至一百零二年間均有持續執行行為,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債權,被告之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假扣押執行中斷時效,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之債權憑證顯示其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八三四號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受償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再以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六號執行無結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一四號卷(併案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查明無訛;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九二號全卷,顯示被告就該事件撤回執行,該事件即無中斷時效可言,亦未列入債權憑證之執行結果範圍,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六號全卷資料,顯示被告再聲請執行案號為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二號,併案於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七二一九六號,最終於一百零二年間執行無結果,與前揭債權憑證之記載相符,然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被告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事件聲明併案參與分配,業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期間;㈢被告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年間即以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莊字第一○四九號對於本件債權之債務人田壁雙、張菊枝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號全卷查明無訛,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故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被告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事件聲明併案參與分配,亦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期間;㈣被告雖抗辯應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方重行起算,假扣押查封只是執行的開始,如果把執行的開始就當終結的話不符合相關法條的原意云云,然若採此等主張,一旦遲未進行終局執行,將造成進行假扣押執行後,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有違,故認被告抗辯並不足採;㈤基上,假扣押執行中斷時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系爭分配表次序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剔除該段期間利息後,利息金額逾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之部分(計算式:5,017,599×8.5980%×2,140/365≒2,529,382)均應 予剔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分配次序七被告之債權利息之期間逾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之期間、利息金額逾二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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