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林宏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85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林宏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據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宏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有限責任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2月10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7月11日更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58%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分期款至94年8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又本件債權曾於100年1月間執行受償23,149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245,235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