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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原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告
廖于傑(原名廖成名、廖恩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807-N7號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于傑(原名廖成名、廖恩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國瑞廠牌、二○○六年份、引擎號碼IAZE002139)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雙方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

㈡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檢驗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遭裁罰,業已侵害原告權益並違相關法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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