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陳盈盈 戴振文 鍾德暉 被 告 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或沈忠聖離職之日止,按月將沈忠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附表所示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司執字第811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62,10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沈忠 聖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3其中3.75%給付原告(卷第7頁) 。嗣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依本院106年 司執字第81121號扣押命令(108年2月18日)至移轉命令失 效或沈忠聖離職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 月將沈忠聖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1/3其中3.75%給付原告等語(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沈忠聖積欠原告262,107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本院107年司執字173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沈忠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2月18日就沈忠聖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沈忠聖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08年3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沈忠聖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1/3其中3.75之所得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沈忠聖107年綜和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49頁),而沈忠聖自106年4 月21日加保被告公司,投保薪資45,800元迄今,以及系爭移轉命令於108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嗣因另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5日發移轉命令,將原3月23 日之移轉命令撤銷,而修正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其中原告應分配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收受,並未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沈忠聖之勞保投保資料、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期間 比例 備註 108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3.76% 依本院108年3月23日106年司執字第81121號執行命令 108年3月27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或沈忠聖離職之日止 3.75% 依本院108年10月25日106年司執字第81121號執行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