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紘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 原 告 張紘賓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豐木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00,0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9,208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18,7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