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晶宏光電有限公司、梁宏州、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原 告 晶宏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州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4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至107年4月19日止,陸續出貨LED燈具予被告工地現場,被告要求原告幫其接燈具、做臨時工,並測通所有燈具,及要求原告依建案的CAD圖,做建案整體規劃燈具所需配管配線相關事宜。被告要求原告至工地開會,協助處理大小事宜,並負責工地燈具規劃、安裝及所有紙上作業,併施工及技術支援費用,但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載明:原告已出貨燈具數量明細暨發票兩張。被告已付款新台幣(下同)293,563元支票乙張及匯款3次,剩餘未付款項共298,502元。原告以109年1月22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期限內付清款項。若不付款將追加利息至20%,並經被告109年1月30日存證信函默認。若仍不付款,原告將收取如國稅局滯納金及多賠償一倍(含15%利息)的罰則。因被告故意拖欠款項致原告於公司營運出現資金調度問題,致被國稅局罰繳滯納金15%。就LED燈具出貨部分,此兩張發票為已出貨給被告之發票,原告已於107年3、4月份銷項報稅至國稅局。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即回簽的訂購單內容、數量、金額,總計為843,297元,並於106年11月30日告知所有LED燈具的貨樣都可以製作做。被告於107年5月9日勒令原告停工,此時原告已出貨燈具465,403元,並未超出訂購單總金額,為何要退貨,且勒令停工權責在被告。被告未告知擅自將原告已出據的對帳單LED燈具金額465,403元下修短缺18,333元,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對帳,擅自扣除退貨39,307元之貨款,並自行製作付款清單,寄出107年7月10日兌現之支票293,563元給原告,未將退貨的貨樣寄還給原告。被告稱有未列於原告106年10月訂購單內之單價,被告依市價製作表格,惟其需提供實際市價基準、作為下修單基準之證據。又被告擅扣部分LED燈具之樣品,共計2,200元,惟據107年1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樣品若被告未還給原告,可以讓原告請款。被告並無誠信,並無通知、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刪減樣品2,200元。被告稱已超過2年追訴期云云,惟原告開立發票時間為107年4月,本件支付命令為109年2月19日,並無超過時效。就被告擅扣尾款8萬元及保留款4萬元部分,被告稱原告未依約簽屬保密條款及保固書,惟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回簽訂購單或施工前未先告知原告如簽定保密條款、保固書、要押尾款20%、押保留款10%之額外條件,卻於原告107年5月30日對帳當天要請款,才提出上開條件,顯係刻意刁難,原告均不同意,被告逕自強行扣押尾款8萬元、保留款4萬元。且其他與原告一起做臨時工之5員,都未簽訂保密條款及押尾款,被告所附的發票及報價單,2家廠家、共17筆的交易紀錄亦無看出有如上述之額外條件。就上開12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單獨就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前與原告之購買紀錄皆無押尾款或保留款之先例。被告以被證1稱所有施工人員需另簽訂保密條約文件一式二份, 表示其他5員臨時工於107年3至4月即簽定該協議書,惟被告應提出該5員之各別保密條款文件,否則原告也不必另簽該條款。據兩造對話錄音檔,被告稱其僅提出要簽保密條款及保固書,並無說出要押尾款8萬,又稱不是僅針對原告這家廠商,是對所有廠商均有相同的方式。惟被告應提供當時有向博聚公司提相對等的保密條款及保固書內容。又訂購單即已載明:燈具保固2年,不到場服務,燈具壞掉須送回本廠維修。既已有保固條件,何要另再簽定賣方制定之保固條款。原告公司的訂購單為統一模式,僅在保固年限1-2年不等,於被告前跟原告前離職同事下單買LED燈具,均無另外簽訂任何契約,為何唯獨這次要簽約。就上開LED燈具貨款部分共請求179,840元(計算式:39,307+18,333+2,200+80,000+40,000=179,840)。又被告一開始要求原告以統包方式全權處理此案件,惟當時被告並無相關的專業技術工程師能處理,兩造於107年3月8日談定8萬元作為整個案件技術支援的費用,原告要求需先付清8萬元,才進場做臨時工,被告答應付足款項。就被告否認技術支援8萬元之契約關係,據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一開始給的3萬(於107年3月12日匯款),現在沒辦法給這麼多…;現在僅能給車馬費1萬元、原告:不接受被告將8萬刪減成1萬;雙方原本約定好的價格是8萬元,不是現在說的3萬,更不是1萬元車馬費,有107年5月30日兩造對帳錄音檔可證。雙方無書面契約,僅電話中口頭談定8萬元。原告提供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之技術支援。被告稱一天最多僅能匯款3萬元並承諾會給足剩下5萬元,絕不會積欠廠商貨款,並要求原告全力配合現場所需要的開會。原告因專注於現場安裝、施工,及應付主任的詢問及開會、答覆被告隨時打來催促給技術支援的資料,疏忽被告尚未給付5萬元。另原告技術支援畫電腦燈效Flash模擬圖28,000元、畫CAD圖新建案燈具規範15,000元,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付款之293,563元支票,其中1萬元支付車馬費給原告,原告就專業技術支援部分共請求113,000元(計算式:80,000-10,000+28,000+15,000=113,000),就上開燈效圖、建案CAD圖,被告認已過2年追訴期,且兩造無契約關係,惟原告受託將專業的技術支援的資料,已遞交給被告使用,並於107年7月30日、10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就原告之三次臨時工工資,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共10.5天臨時工,計27,300元(計算式:2,600*10+1,300=27,300),被告於107年4月2日匯款26,000元,短缺1,300元;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共10天臨時工,及原告購買現場所需零件5,162元(發票已給被告報稅,計算式:2,600*10+5,162=31,162) ,計31,162元,被告於107年4月20日匯款30,000元,短缺1,162元;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共計12天臨時工,計31,200元(計算式:2,600*12=31,200),上開107年7月10日支票295,635已含臨時工工資28,000元,短缺3,200元,有被告於LINE對話中於107年4月2日第1次匯款稱:工資已匯款,幫你算至107/3/31日止,及107年4月20日第2次稱:ATM只可轉$3萬,差額下期補。原告請求臨時工工資共計5,662元(計算式:1,300+1,162+3,200=5,662)。被告要求原告每次請款臨時工工資前,需先提供請款時程10天的工作日誌表。原告3次請款前都有事先將工作日誌提供給被告,被告才會放款。被告稱107年4月20日匯款30,000元,均由原告收訖無誤,原告也未提出異議云云,顯難自圓其說。被告要求原告要LINE天天回報工作進度及要求原告假裝是被告公司在工地的負責窗口,惟其稱梁宏州僅提出個人撰寫之每日工作內容,並無現場工地主管簽名確認,被告公司無法確認有無提供勞務云云,此由原告天天回報給被告及工地主任之工作進度,可知原告並非造假。且被告並未事前說明要求原告或其他臨時工每日將工作日誌給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才放款。上開短缺部分共計298,502元(計算式:179,840+5,662+113,000=298,502)。被告稱A棟跳電、燈具線路重新施作,花費75,000元云云,惟其無現場施作前、中、後照片,亦無提供施工人員相關費用簽名之工作日報表,難證實有上開費用(為原告對其他客戶維修之發票)。原告107年3月19日進工地施工後,於在同年月24日始裝S3S4燈具兩天,該燈具燈殼均為被告出貨,S3S4現場共154盞之燈具,共有6員臨時工一同完成燈具安裝。原告僅裝燈30盞及打孔12處,其他燈具及打孔,均為其他5員完成安裝、定位,跟原告無關。原告第一次發現跳電是同年月26日,於剛接觸2天即有跳電的情況,此時接觸S3S4燈具共有3人員,說不定跳電早在其他二人裝燈時就已發生,僅原告不知道而已。原告與另一人員知道跳電後,一邊查修跳電問題點,還曾將原告裝過的12盞燈具先拆除,但依然跳電,已排除係原告裝燈導致跳電。被告須出具相關照片證據,確定有跳電發生,並跟原告裝燈之30盞、挖孔12處有直接關係。被告需證實跳電不是因其燈具跟設計師的圖面不符及固定架底做過小所致。又原告去電曾受被告僱工查修S3S4跳電之曾先生,已證實此跳電為低樓層所致,而原告並無裝燈在低樓層處,證實與原告無關。原告還曾提議應抽換掉已埋入的主幹線,都均無理會該建議。被告後續取得原告技術支援所有資料及要先裝好的燈具後,即於107年5月9日勒令原告不准再進入工地。此時原告僅拿到8萬元之第一次匯款3萬元及臨時工施工前兩次的大部分款項56,000元,被告不願再放款給原告。被告積欠款項高達近60萬元。且被告以現場問題出了太多狀況扣住原告款項,事後已查清是人為因素,即正常亮燈,被告仍扣住。且被告一口咬定S3S4的跳電跟原告裝燈有關,以此扣住貨款及施工款60萬,卻對其他5員臨時工之工資放款,對於原告有不同待遇,明顯不合理。就被告稱外牆燈光維修費用60,000元,現場有19種燈具,種類眾多,分別裝置3大棟外牆的不同處所,被告下單之訂購單總價843,297元,在107年5月9日被告勒令停工後,原告已出貨LED燈具465,403元,並不足以應付現場燈光計畫燈效。被告轉下單由博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剩下之LED燈具377,897元。被告需證明壞掉的燈具確係原告出貨的燈具發生故障,並提出更換LED燈具前、中、後照片,並將不良燈具寄回原告公司,原告鑑定後寄還新品供被告使用。若被告外牆燈具更換,確是原告出貨的燈具,原告上開報價單說明:燈具保固2年,不到場服務,維修須送回本廠之保固內容。由於LED戶外燈具因高空維修費用,會高過燈具本身。故賣方都會在報價單中加入如上之保固條款限制,惟被告卻模糊帶過,被告將其應負擔的權責,轉嫁予原告。因保固僅限於燈具,賣方通常在接到買方報修後,先準備好預期高空作業會使用到的燈具,讓買方使用。待不良燈具拆下後,賣方馬上鑑定是否為正常損壞,賣方不負責支出高空作業的費用。而原告並無接到任何被告於本件之報修,博聚公司亦無接到報修,被告須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就被告稱工程巡視保固費用124,8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應找業主請款。原告僅是一小部分的出燈具及擔任臨時工裝燈,且僅是一組LED為主的6員之1,臨時工不負責維修保固之責,維修保固落在統包商即被告身上,不該將責任轉嫁至臨時工身上。且原告對於已裝好燈的燈具,會利用下班時間外圍視察燈是否都有正常亮燈。而工程巡視本就是統包的責任,是由被告跟業主談定的內容,臨時工並無參與議價或負責工程巡視。臨時工僅需將當天主任交代的事做完,待現場驗收即付款現金作為勞務代價。又被告原請求工程巡視保固費用234,000元(從107年9月至108年12月共15個月之每月6天),嗣卻降為124,800元含稅。除無附上發票外,且被證4之背面簽名為逐月的現金支付10,400元(一個月降為4次),亦無押尾款及押保留款項,金額落差過大,有資料造假,刻意誤導之嫌。被告109年1月3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卻未提出上開三項維修費,其於109年2月19日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才提出上開費用。上項維修時間,均於109年1月30日前發生之事。被告應提出實際報修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02元[298,502+120,000(單獨就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請求,本院卷第227頁)=418,502)],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雖曾向原告購買LED燈具,但實際數 目應以工地現場安裝為準,就實際進貨安裝之燈具數量,被告已提出明細表,計算後應支付貨款金額405,563元(含稅 )。另加上原告主張第3次施工工資28,000元、開會補貼車 馬費10,000元,總金額為443,563元(計算式:405,563+28, 000+10,000=443,563)。扣除107年3月12日已付30,000元( 該部分原告無爭執)、尾款80,000元(以原告簽署保密條約及保固書為給付條件)、保留款40,000元(以業主驗收完成為給付條件)後(計算式:443,563-30,000-80,000-40,000 =293,563),被告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JA0000000、金額293,563元、付款日為107年7月10日,支付給原告。原告 未按約定簽署保密條款及保固書,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又原告提供之燈具安裝於工地現場後,約107年6、7 月開始工地A棟陸續發生跳電問題,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前來處理,惟其領取被告107年6月寄發之支票後,對於被告之瑕疵修補、保固等要求均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保固責任,致被告須另行僱工處理A棟跳電全棟燈具線路重新施作,支出外牆燈光維修費用60,000元、跳電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5,000元、工地巡視檢查作業點工費用124,800元,為原告燈具 瑕疵、未能完成燈具安裝達可使用階段、未能履行保固責任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梁宏州自107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7日間至被告工地負責安裝燈具,每日工資2,600 元,分三次請款,被告公司剩餘33,662元未給付云云。然此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提供勞務所應得之薪資,原告以公司名義提訴,請求權基礎為何,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工地點工(臨時工)完成工作,應寫明今日工作內容、範圍、數量,並由現場負責工地主任或主管確認,被告雖確於107年3月19日僱請梁宏州負責至工地現場安裝燈具,但其僅提出個人撰寫之每日工作內容,並無被告或者現場工地主管簽名確認,如何確認其有無提供勞務。被告針對其3次請款內容,只 能依現場已施作項目進行核對,扣除部分無法查證之請款項目,分別於107年4月2日匯款26,000元(0000000~0000000期間工資)、107年4月20日匯款30,000元(0000000~0000000 期間工資)、107年7月10日以上開第一銀行支票付款款項內包含工資28,000元(0000000~0000000),所有款項均由原 告收訖無誤,原告也未曾提出異議,詎其於收款兩年後起訴請求給付臨時工工資,顯無理由。施工時間距今已逾兩年,工地早已完成並交屋使用,被告實難提出資料,證明梁宏州未施作之部分為何處,惟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既主張被告短付工資,即應就其確已提供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上述工地整體技術支援8萬元、第2案件技術支援28,000元、第3案件技術支援15,000元,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技術支援 契約之關係。原告應就該契約必要之點,如工作內容、報酬等,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原告已完成契約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第2案件、第3案件技術支援,原告自承分別於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22日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兩年,惟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提出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完 成。就原告主張LED燈具出貨部分,其稱被告已於其106年10月間提出之報價單簽認,被告嗣擅自修改燈具單價,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修改單價。然原告依工地現場情形實際施作狀況,提出記載燈具品項、數量、單價之106年11月至107年4 月對帳單(金額分別為353,399元及112,004元)向被告請款 ,惟該對帳單之部分品項(即上表格編號:5,7,9,10,11,12,13,17,18,22,23及下表格編號:2,3)並未列於106年10月 之報價單上,雙方對於此部分價格未達成合意,被告因而先按工地現場施作內容製作表格(其中序號1,2,3,7,8,12,13,15,16之價格並未列於原告106年10月報價單內),並與原告約定於107年5月30日至被告公司議價,詎當日原告到場後無端咆嘯,還毀損被告公司桌子致不堪使用。因其逕自離去,根本沒有確認貨款金額與內容,被告只好直接依據上表格內容(即表格序號4-6,9-11,14,貨款為383,400元加計稅額22,163元)結算後,檢附付款說明、付款條件即原告應簽署保密條款與保固書為尾款保留款請領條件,及支票293,563元 ,於107年6月以郵寄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支票與付款說明後,如認為被告計算錯誤,理應暫不兌現支票,並前來與被告確認計算明細,惟原告將支票兌現後,未曾表示單價或數量不正確,該兌現支票領款之行為,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107年6月初寄發之付款說明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兌現支票後近兩年再主張應依對帳單給付云云,即無理由。至於107年3月前出貨之燈具品項,均屬於試做樣品,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已 罹於請求時效。又因原告未按約簽署保密條款及保固書,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請求尾款8萬 元與保留款4萬元,亦無理由。又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原 告依年利率20%請求,亦屬無據。就原告所提錄音檔內容, 並非逐字翻譯,無法確認內容是否與當時雙方談話內容或意思相符。且依其僅係雙方於107年5月30日在被告辦公室對帳時之對話,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工資之情事,也無法證明兩造曾有口頭合意締結技術支援契約等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向原告購買LED燈具,被告已於107年7 月10日支付原告293,563元。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所主張的各項金額(本院卷第493頁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7日當庭確認,本院卷第547頁)?1.關於被告抗辯退貨39,307元、減價計算差額18,333元、未給付樣品費2,200元部分:其中退貨39,307元,依辯論終結前 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已經合法退還原告並經原告確認收受;減價計算差額18,333元,依辯論終結前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同意減價計算;至於樣品費2,2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雙方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7頁),被告表明如 沒退還可以請款,但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也沒有提出將樣品退還給原告並經原告確認的證據資料,故被告上述抗辯,尚難認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上述請求已罹於時效,但查,原告已於時效期間內陸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況被告已於107年7月10日支付293,563元,上述費用被告固未計價支付, 但短期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且原告並曾於109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上述費用(支命卷第31頁),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回覆拒絕(支命卷第35頁),依上,被告時效抗辯,亦難採取。 2.有關尾款8萬元及保固款4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簽同意書且未驗收云云,但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同意簽同意書方得請求尾款及保固款的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被告片面以其他協力廠商都有簽要求原告,並無依據,且不可採。 3.就原告所主張技術支援及臨時工費用差額部分(本院卷第493頁第2-7項),依原告所提出的各項舉證包括所提的通訊對話紀錄,並無法認定雙方就上述費用達成意思表示的合意而使原告當然請得上述費用的請求權,並不能僅以被告未就差額以文字表示異議就如原告所主張等同於默認,並使原告當然取得該費用差額的請求權。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請求上項差額,則因無法單憑被告未給付該差額及原告上述的舉證,認定契約關係存在於雙方而非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間,而難以採取。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欠款,應依存證信函所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支付欠款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存證信函雖有上述記載,但除非被告有明示的同意,否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只能依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並不能僅因被告未就利息計算方式明示不同意, 就認為被告已同意,況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本件的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超出民法第203條規定部分,尚 難採取。 5.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施作或交付貨品有瑕疵,以被告該部分支出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但查,被告所提的A棟跳電維修及重新安裝費用75,000元收據(本院卷第213頁)、工地巡 視檢查作業點工費用124,800元收據(本院卷第217頁),已經原告否認,且無法認定與原告本件LED燈具有直接相關, 故被告上項抗辯,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840元及自107年8 月11日起(支命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 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