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58號
- 原告
- 陳聖凱
- 被告
- 鄭敏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慧達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詎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7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系爭房屋,故意以身體阻擋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房間上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致損害原告之自由等權利;嗣經原告要求被告離去,其仍留滯系爭房屋屋內,並對原告辱罵:「我2月份寄存證信函給你公司,說我不租,你們還死皮賴臉不搬,要不要臉,還欠房屋」、「為人師表還欠房租、誤人子弟、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上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檢察官起訴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詳查,以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吳桂鳳、鄭如婷均無罪在案,然原告仍託詞聲請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主文仍是「上訴駁回」,益證原告所述系爭事實與實情不符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吳桂鳳、鄭如婷均無罪之諭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有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101頁至第1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檢察官起訴書可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第963號、第7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事實,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被告已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雖於109年7月15日具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114號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主張被告確有為系爭事實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然檢察官前開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第9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據此,本件被告既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為無罪確定,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檢察官起訴書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