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
- 原告
- 何牧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 被告
- 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強振鵬
- 被告
- 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繆中建
- 被告
- 新中華兒女學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下稱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理事長稱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並未賺取任何利潤,繳費通知亦記載「費用包含內容:全程食宿、團體經濟艙來回機票,機場稅、燃油費、門票、禮品、雜支、小費等。團體旅程期間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旅遊契約責任險、附加2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險,然除機票費用來源不明外,其餘一切皆是由中國大陸當地的接待單位免費招待旅客,即所謂「落地招待」,被告未開立發票、收據等釐清旅遊費用,被告於重慶團溢收之旅遊費用17,300元,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旅客即原告。
㈡又依系爭重慶團行前說明會之內容,行程「大足石刻」之期間應有整個下午時間,然實際之旅遊行程卻只有上午1小時的「寶頂山石刻」,欠缺「聖壽寺」、「北山石刻」之行程,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重慶團行程應有「芙蓉洞」,卻於行程當日以芙蓉洞正在修繕為由臨時取消該行程,被告應就芙蓉洞之行程未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000元;又湖北團旅遊契約至遲於民國108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參加說明會後即已成立,同年6月10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次表示原告已錄取,並附有繳費通知,原告依約前往參加說明會,然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向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詢問湖北團旅遊相關事宜,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卻否認旅遊契約存在,原告再向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理事長詢問,該員以其有審核權為由,有權取消原告之報名資格,被告因不明原因恣意拒絕履行湖北團契約,甚至將之歸咎原告,否認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賠償原告依旅遊費用17,500元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為參加湖北團說明會損失耗費500元,原告於108年7月經湖北省,特意將湖北團行程所經地點繞過以免重覆,致原告平白損失旅行湖北耗費大量交通費7,5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等規定投保,就其不能履約之重慶團部分行程與湖北團全部行程,應賠償3倍之應理賠金額。另被告向校方查證原告於106年度下學期離開學校,不當處理個人資料,原告受有2,000元損害,而重慶團並無領隊,被告應給付1,242元(29人、8人,1,500×8/9=2,142),因被告之重慶團由陸方安排行程,顯見契約已移轉,應付轉讓契約之違約金865元(17,300×0.05=865),另原告因此反覆撰寫報告,受有3,000元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7,60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7元。
二、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新中華兒女學會則以:
㈠原告參加之「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大陸參訪團,為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備101年起每年暑假(近年增加寒假)主辦、策劃之營隊活動,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僅為協助宣傳、推廣之協辦單位,另被告大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祥旅行社)係受委託辦理預訂機票及因有刷卡及設有網路銀行可供立即對帳等行政機制,方列為旅遊諮詢單位,對原告所提之旅遊行程及費用糾紛,自不負擔相關責任。
㈡又「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係由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策劃,參加此活動須符合報名資格,即應為高三應屆畢業同學、大學、研究所在在學學生,參加之團員並非付費即可參團之旅客,而係有條件經篩選之青年或與該活動有關資格者,且經審核通過始會通知參加說明會,原告於108年報名重慶團活動時所填寫之「2019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重慶團報名意願表」中即就「簡述對重慶之了解與此行期望」一欄填載「抗戰時期之陪都、吸取祖國神州靈氣」等語,足見其知悉此與一般旅遊團截然不同,再「報名意願表」之附註明載「請邀請符合報名條件的新朋友一起參加」、「本次活動預定參訪內容:城市建設、地鐵景觀、大學參觀交流、著名景點」等語,亦可知此活動除對參加人員條件設有規範外,其行程內容因由陸方接待單位全權安排食宿及遊程,且此種參訪行程除文化、旅遊景點外,更安排參訪大陸知名企業,並邀請學者進行文化講座、與團員相互交流,參訪結束後還需繳交心得報告,編輯成冊,正式公開發行,此性質顯然為各學校之營隊活動,且本活動均不繳交任何訂金,此與一般旅遊活動一經報名即須繳交訂金之規定不同,本活動非原告引用相關法條所稱之旅遊行程,自不適適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未開立發票、收據等釐清旅遊費用,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於重慶團溢收之旅遊費用,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旅客即原告,顯有重大誤會。另原告於108年1月間稱其為臺灣大學光電所研究生,並填載於2019年中華兒女重慶團之報名表中,經事後詢問校方,原告已於106學年度下學期離開學校,即原告在參加重慶團時並無學生身分,當時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因未細察,誤以為原告具有學生資格,因而准予報名參加,其繳交17,300元之費用後,於108年1月17日出發,當時入住五星級之「君豪大飯店」6晚,以同規格之旅遊行程行情計算約應超過40,000元以上;況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並非旅遊營業人,原告參與之「中華兒女文史(科技)體驗營」亦非「旅遊」,縱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成立契約關係,亦係無名契約,且依其性質應以委任契約(原告委任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協助辦理參加體驗營事宜)較為接近,且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未受有報酬,原告既自承所付17,300元包括機票在內,則比較這類8天7夜的大陸旅遊行程一般收費可知,其所付費用幾乎全為機票錢,原告既確曾搭機往返大陸重慶,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自無原告所稱之溢收費用情事,原告已參加重慶團全部行程,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已履行所受委任之事務,原告支付費用包括機票錢等均已交付應得之人,則原告之給付及受領之人均係基於法律關係而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所稱「大足石刻」之行程應有整個下午,實際行程只有1小時之「寶頂山石刻」,原證二重慶團參考行程,既註明參考行程,備註又記載「以上活動內容僅供參考,如有變動,以當地安排為準」,則當地安排何項行程,自不能以參考行程為據,更不能據此指稱有何違反,另不論所稱芙蓉洞關閉維修之消息真偽,抑或是否有代替項目,縱當地取消此項目、不作安排,亦不能據參考行程而指稱有何違反,再原告當時對此變動並無意見,且原告事後亦繳交心得報告,原告稱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應返還其旅遊費用即不當得利17,300元,毫無法律依據。
㈢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於108年暑假策劃舉辦之2019中華兒女廣州、貴州、湖北團,並上網公告報名資訊,因原告曾參加,故填寫意願表報名,而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因其有填寫意願表,故於108年5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邀請原告參加說明會,但此僅為說明該團資訊,更未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訂金,僅係邀約報名者可先來聽取相關簡報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稱通知參加說明會後旅遊契約即已成立,顯有誤會,同年6月10日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原告已錄取,並附有繳費通知,但其上第3點明載「繳費完成後,才確認報名成功」,顯示需繳交團費,契約才告成立,但原告從未繳費,況同日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又寄送另一電子郵件,載明6月23日參加說明會當天務必攜帶護照及台胞證交付予工作同仁,此為湖北團出行前相關事項之最終檢視,而原告未交付證件,更未提出繳費單據,則其所稱之契約根本未成立,原告稱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應負不履約之損害賠償,顯然荒謬;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未與原告成立湖北團契約,故原告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行經湖北省,係特意將湖北團行程所經地點繞過以免重覆,因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未履行湖北團契約,致其平白損失旅行湖北省耗費之大量交通費之大部分效益,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應賠償等語,更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祥旅行社則以:被告僅係受託代替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辦理代訂機票及受理刷卡等事宜,其他參訪團事實包括行程安排原,被告均未參與;縱認有任何契約關係,只存在於被告與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間,原告並無任保法律關係或基礎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重慶團之旅遊費用即不當得利17,300元,及損害賠償137,60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大祥旅行社非契約當事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2019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2019湖北文史體驗參訪團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2-14頁),均記載「策劃單位:社團法人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協辦單位:新中華兒女學會,承辦單位:大祥旅行社」,是本件2019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2019湖北文史體驗參訪團均由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策劃主辦,為前揭體驗營及參訪團之主辦單位即契約當事人,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僅係協助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辦理上開體驗營及參訪團相關事宜,被告大祥旅行社僅係受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委託承辦代訂機票事宜,即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與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大祥旅行社另成立委託或委辦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該委託或委辦契約關係僅存於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與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間,及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與被告大祥旅行社間,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基於與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新中華兒女學會、大祥旅行社負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2019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2019湖北文史體驗參訪團係參訪團,非旅遊團:依2019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重慶團報名意願表「說明5:報名資格: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理工科學生將優先登入)(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體驗營限定參加人員為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2019湖北文史體驗參訪團報名資格:高三應屆畢業同學、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即該參訪團限定參加人員為高三應屆畢業同學、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再依重慶團之參訪行程如附表一所示,除有領導觀迎晚宴外,大部分為參觀訪問行程,並有講座交流,期間少部分始前往旅遊景區,核與一般旅遊行程有別,顯見被告舉辦上開體驗營及參訪團目的在參訪,非旅遊,故上開體驗營及參訪團係學生參訪團,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旅遊團性質迥異,故原告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部分,析述如下:⒈請求返還重慶團之旅遊費用即不當得利17,3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除機票費用來源不明外,其餘一切皆是由中國大陸當地的接待單位免費招待,即所謂「落地招待」,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於重慶團溢收之旅遊費用17,300元,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旅客即原告云云,自應原告就所謂「落地招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依繳費通知所載「團費17,300元,費用包含內容:全程食宿、團體經濟艙來回機票、機場稅、燃油費、門票、禮品、雜支、小費等,團體旅程期間500萬元旅契約責任險、附加20萬意外傷害醫療險。」(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亦確實有跟團前往重慶,行程如附表一所示,8天7夜的行程中係入住當地5星級酒店之君豪大飯店6晚,原告所繳交之團費17,300元既已用以支付全程食宿、團體經濟艙來回機票等費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7,300元之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於重慶團溢收旅遊費用17,30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旅客即原告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⒉關於請求賠償違約金137,607元部分: ⑴重慶團未履約之損害6,000元:依行前說明會所指稱,說明會之行程係屬參考行程,並已加註:「以上活動內容僅供參考,如有變動,以當地安排為準。」,則行前說明會只是報告大概行程為何,實際行程仍應以當地接待單位提供之行程為準,原告主張實際行程與參考行程不同,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應負不履約之損害賠償,請求賠償6,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⑵湖北團團費17,500元:原告主張受有團費17,500元之損害,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團費17,500元,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團費損害17,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⑶參加湖北團說明會之損害500元:原告於106年學年度下學期離開學校,已不具臺灣大學光電所研究生之身分,原告應知悉其已不具參湖北團之資格,仍決意報名參加湖北團,並參加行前說明會,其所滋生之費用,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賠償參加行前說明會所花費之費用500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⑷臺北市士林區經平潭到武漢往返之交通費7,500元:原告已不具參加湖北團資格,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行前往武漢所花費之交通費,自難歸責於被告臺北市兩岸人民交流協會,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7,5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⑸不當處理個人資料之損害2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不當處理個人資料損害之事實,原告空言請求賠償損害20,000元,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⑹重慶團無領隊之違約金1,242元及轉讓契約違約金865元:本件為學生參訪團,非一般人參加之旅遊團,已如前述,原告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領隊之違約金1,242元及轉讓契約違約金865元,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⑺反覆撰寫報告之損害3,000元:原告既已參加重慶團之參訪行程,撰寫並交付心得報告,係參加團員之附隨義務,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兒女策馬中原」文史體驗營紀實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有撰寫並交付心得報告之義務,難認受有何損害,原告空言請求賠償反覆撰寫報告之損害3,0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⑻故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8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137,607元(計算式:6000×2×3+17500×3+500×3+7500×3+20000+1242+865+3000=137607),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
附表一:2019中華兒女文史科技體驗營參訪行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 間 日 程 1月17日(四) 下午:接機(BR739松山-重慶10:25~13:50)入住酒店 18:00領導歡迎晚宴 君豪大飯店 (北濱路) 1月18日(五) 上午:參觀重慶西部物流園 參觀大學城(四川美術學院) 中午:重慶沙坪壩交流會午宴 下午:參觀碧山旅遊景區 參觀台資企業 參觀觀音社區便民服務中心 君豪大飯店 (北濱路) 1月19日(六) 上午:參觀重慶建川抗戰遺址博物館 參觀黃坪角鋼琴博物館 下午:參觀李子垻地鐵站(地鐵川房 過奇景) :參觀民主黨派歷史陳列館及講 座交流 君豪大飯店 (北濱路) 1月20日(日) 上午:前往大足石刻寶頂山摩岩遊覽 午餐後返回城區 下午:乘坐重慶輕軌 體驗城市建設 晚上:參觀重慶網紅景點洪崖洞 君豪大飯店 (北濱路) 1月21日(一) 上午:拜訪重慶高速集團 參觀陶然古鎮 下午:參觀重慶兩江新區規劃展覽館 參觀豬八戒網 參觀重慶兩江數學經濟產業園 大劇院、長江、嘉陵江匯合處 眺望朝天門 君豪大飯店 (北濱路) 1月22日(二) 上午:赴武隆喀斯特旅遊區 午餐後遊覽仙女山 住武隆仙女山 1月23日(三) 上午:參觀天生三橋景區 下午:返回主城 晚餐:品嚐重慶德莊火鍋 車遊重慶夜景 君豪大飯店 (北濱路) 1月24日(四) 上午:參觀重慶三峽博物館 送機:BR740重慶-松山14:50~17:50 君豪大飯店 (北濱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