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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聲請人
即被告
歐麥迪媒體傳播有限公司(美商沃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相對人
即原告
楊禾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同法第92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件相對人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本件聲請人於 109年1月2日具狀同意相對人撤回。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並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相對人預納,又相對人撤││ │ │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 │ │費2/3即2,574元,其餘裁││ │ │判費1,286元由相對人負 ││ │ │擔。 │├──────┼───────┼───────────┤│鑑定費用 │130,000元 │聲請人預納,因相對人撤││ │ │回起訴,由相對人負擔。│├──────┼───────┼───────────┤│合 計│133,860元 │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31,286元。又聲請人已預繳13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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