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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詹英村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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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鄒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忠108司執木字第118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訟,或並無停止執行必要,竟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所簽發,後改期為107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並返還得自聲請人之利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99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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