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戴嘉延、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戴嘉延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嘉延從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偽造,因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度戒費執字 第45564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獲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42號民事裁定。惟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09年5月20日雄執玄108年度戒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見該強制執 行程序之債權人係法務部○○○○○○○○(見本院卷第13-14頁) ,而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並無任何執行事件存在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