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葉清文
- 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相對人
-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守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461號案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假執行之執行費70,908元、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憲警旅費8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8,813元合 計 88,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