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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美杏

聲請人
江軒榕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相對人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江軒榕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20 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   裁判費      28,230 元   聲請人預繳 1.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故以所有本票金額共計480萬元之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 2.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第一審判決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48,5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部分金額為18,438元(計算式:48,520×38%=18,4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金額為30,082元。 3.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30,082元部分(計算式:48,520-18,438=30,08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金額應為53,647元(計算式:(30,082+28,230)×92%=53,64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金額為4,665元(計算式:(30,082+28,230)×8%=4,6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3,647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23,103元(計算式:18,438+(30,082+28,230)×8%)=23,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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