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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玉雪

聲請人
葉南昇
聲請人
葉南燦
相對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收狀戳)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 109年1月7日將執行案款匯入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本件執行程序業經足額受償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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