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遠
- 相對人
- 陳鐘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4萬1,8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萬5,535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萬3,210元(計算式:1,330元+4萬1,880元=4萬3,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