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曾義勝
- 相對人
- 陳乃菉
- 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4,26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30元(計算式:0000-000=373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4,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