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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藍鸚

聲請人
曾義勝
相對人
陳乃菉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4,26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30元(計算式:0000-000=3730),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4,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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