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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葉藍鸚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乃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義勝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於109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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