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曾義勝
- 相對人
- 陳乃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六二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喜旺、曾王秋蘭、曾喜志、曾淑芬、曾淑婷、林慧萍(下稱曾喜旺等6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662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曾喜旺等6 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新潭區2 段11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曾喜旺等6 人於收受上開履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曾喜旺等6 人履行情形,債務人曾喜旺等6 人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109 年2 月6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曾喜旺等6 人並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依法應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204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33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253,204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7,981元(計算式:253204×5%×3 =37981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8,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