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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訴人
曾喜旺(即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王秋蘭(兼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喜志(兼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淑芬(兼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曾淑婷(兼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慧萍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上訴人
陳乃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曾義芳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民國107年11月2日死亡,上訴人曾王秋蘭、曾喜旺、曾喜志、曾淑芬、 曾淑婷(下稱曾王秋蘭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玆據曾王秋蘭、曾喜志、曾淑芬、曾淑婷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命曾喜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49-52、63-8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47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274頁),應准其提出。

三、上訴人曾喜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侵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32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曾王秋蘭、曾喜志、曾淑芬、曾淑婷、林慧萍(下稱林慧萍等5人)則以:曾王秋蘭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曾義芳之父曾振煙、祖父曾阿海均為系爭土地前地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之佃農,與農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基於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應保障伊長期信賴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曾義芳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系爭土地長期為伊等占有之公示狀態,難認有無法知悉之可能,自應受伊等與農林公司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對伊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曾喜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命(一)上訴人曾義芳將被上訴人所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24.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上訴人曾王秋蘭、曾喜志、曾淑芬、曾淑婷、林慧萍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義芳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24.62平方公尺,曾王秋蘭等5人為曾義芳之全體繼承人, 與林慧萍均設籍系爭建物之事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50、127-128、133-13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之1固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則若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值深究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時,應認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2.上訴人辯稱自祖父一代即依農林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數代以來世居在系爭土地,曾阿海、曾振煙、曾義芳及曾王秋蘭等人與農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貸關係,並引用曾義芳、游月裡、辜寶惜、陳昌繞、賴明輝、曾義村、王財慶、賴明來、賴明福、賴明通、江張勇、游麗瑾之聲明書,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農林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鎮直潭段磺窟小段土地地上現況勘查紀錄表,農林公司預收土地出售款之保管單,及證人游麗謹證稱:「土地是農林公司的,但房子是我們自己蓋的」、「我祖父時代就在農林公司工作,農林公司就給我們地蓋房子,地也不用租金」等語為據(本院卷第63-85、49頁,原審卷第116、153頁)。 惟就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即曾義芳之父曾振煙、祖父曾阿海,曾為系爭土地前地主農林公司之佃農,及農林公司曾同意出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佃農使用等情以觀,則自曾義芳於89年4月28日繼承系爭建物起, 既已非農林公司之佃農,足見系爭土地提供佃農所有建物使用之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無系爭建物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取得基地利用權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以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農林公司或後手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不足採。

3.以上, 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即曾王秋蘭等5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即曾王秋蘭等5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慧萍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者,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建物為林慧萍等5人居住使用之事實, 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7頁),並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6-47頁),揆諸前開說明,林慧萍等5人占有系爭建物, 對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慧萍等5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一)曾義芳之承受訴訟人即曾王秋蘭等5人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24.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林慧萍等5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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