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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李文賢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
潘勇三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上訴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交還土地;(二)給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肆元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二)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潘正文、高明善、王明鶯、林永茂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1、A2、A3所示之花棚(下稱系爭花棚)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表一、附頁一至四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花棚所坐落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四十四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同小段二一、二四地號土地上餐廳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請求返還系爭花棚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駁回其請求及附帶上訴,亦未據聲明不服,均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花棚原為伊所有,嗣雖因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高明善、潘正文、莊榮德等三人(下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惟伊對系爭花棚拍賣面積尚有爭執,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伊就系爭花棚於未交付前仍非無權占有,與拍定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系爭花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存在,上訴人自應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況伊係系爭花棚之使用人,非所有人,於點交前仍有為買受人保管義務,上訴人得向系爭花棚所有人請求租金,其自未受有損失;縱有損失,與伊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得向伊提起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新安小段一八二之一八(原判決誤載為一八二之一六)、一一九之七、一八二之三八地號】,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速字第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以系爭花棚面積約六二○○平方公尺,拍賣部分僅三一五七.七二平方公尺為由爭執;拍定人同意暫不點交系爭花棚,僅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依序點交拍賣公告代號⑷一八二之一八、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一九、一八二之三八及代號⑵一八二之一八、一一九之七、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予拍定人,有系爭執行卷附執行法院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函、複丈成果圖、拍賣公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執行筆錄可稽。故高明善等三人固已取得系爭花棚及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尚未經點交受領系爭花棚,該花棚仍由被上訴人占領保管中,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在系爭花棚未交付前,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權,對於系爭花棚及土地即有占有權限,並非無權占有。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用基地者,為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據此,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非使用系爭花棚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該房屋所有人,苟他人再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受害人為房屋之所有人,房屋占有人使用房屋之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花棚之所有人高明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部分):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花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善等三人,被上訴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系爭花棚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如前所述。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向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經原審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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