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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七0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含增建鐵架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分屬伊與訴外人即夫鍾伯仁所有,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鍾伯仁所有之上開房屋雖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伊僅同意鍾伯仁使用借貸土地,並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因拍定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即因而繼受鍾伯仁對伊之使用權,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於六十八年間即同意其夫建造系爭四樓房屋使用,當係同意其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思,伊向法院拍定該房屋自當然繼受被上訴人之夫之地位而得繼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要非無權占有。又伊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被上訴人不得拍賣終結後請求拆除伊依法拍得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之夫鍾伯仁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六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所有,該房地並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已無該條項之適用。又鍾伯仁就系爭房屋基地之原利用權僅存於其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上訴人並不能因拍賣程序而當然繼受鍾伯仁之使用土地權,且上訴人於投標應買系爭房屋時,明知該房地非同屬一人所有,顯預見系爭房屋其無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或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云云,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圍。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固諭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增建鐵架部分(一樓增建部分,面積三九‧三九平方公尺,四樓增建部分,面積二0‧七五平方公尺,合計共六0‧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但該判決之後並無任何附表之列載,遍查全卷亦無該附表,而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及上訴書狀之聲明復載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台南市○○街七十六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合計一四九‧八一平方公尺(建號五八二號)及增建鐵架造房屋六0‧一四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云云(分見一審卷四頁及原審卷五、九0頁)。究竟原判決所指之「附表」為何?該主文所稱之建物是否即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被上訴人聲明中「增建鐵架造房屋六0‧一四平方公尺」與主文所稱之一、四樓增建部分是否一致?攸關被上訴人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具體明確,原審未遑注及,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暨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為六十八年十月四日建造登記之四樓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市值仍達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見一審卷八、一一頁)。倘經拆除,對甫經拍定買受之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不得謂為不大,且被上訴人同意其夫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本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於系爭房屋經執行拍賣以清償其夫債務後,被上訴人忽而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為由遽向上訴人請求拆除該房屋,對其夫鍾伯仁乃至其家庭或自己所得之利益,似屬不多,二者相互比較權衡,被上訴人有無上開權利濫用而有背於誠信原則之情形?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就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抗辯稱: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載,僅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原則上應推斷土地承買受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三頁)。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值深究。原審對上訴人提及之上述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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