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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

聲請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聲請人
即被告
劉英儒
相對人
即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相對人
即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雖有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即原告為法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係法人單方預定條款,對聲請人即被告劉英儒顯失公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且劉英儒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不便出庭,為此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福佳珍企業社於107年7月20日邀同斯時負責人劉英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福佳珍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斯時劉英儒為該商號之負責人,亦為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於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與對造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除外情形。準此,前開契約既為兩造合意訂立,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揆諸前揭法條,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顯失公平之情形,縱認劉英儒身心障礙,不便出庭,非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庭應訊,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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