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忠 相 對 人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及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 │ │為381,440 元,惟其僅就30萬元敗訴│ │ │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81,440元聲請人│ │ │ │敗訴部分已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 │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1,078元 │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 │ 原告即聲請人僅就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另81,440元敗訴部分並未│ │ 上訴,就此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4,190 │ │ -3,200 =990 ),另3,200元尚未確定。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878 元(計算式:4,800 +1,078 =5,878 )│ │(三)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 3,200元及第二審5,878元,合計9,0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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