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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方廉豐
相對人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收到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依法具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然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被告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66號執件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均係吳紀佑軒,並非本件相對人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茉莉公司),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6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本票裁定及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茉莉公司既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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