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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卓韋廷
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相對人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2528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減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946元,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確定,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219元及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 │聲請人預繳。 ││ ├───────┼─────────────────┤│ 證人旅費│ 1424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 │聲請人預繳1575元。 │├───────┴───────┴─────────────────┤│1.本件起訴之初聲請人主請求金額為33萬80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嗣聲請人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9萬2528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訴訟費用2100元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2.聲請人合計預繳5099元(計算式:2100元+1424元+1575元=5099元)。││3.聲請人第一審請求19萬2528元,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請求給付19萬19││ 46元,則582元部分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11元由聲請人負擔。 ││ (計算式:582元×3524元÷19萬2528元=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3513元(計算式:3524元-11元=3513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合計6663元(計算式:3513元+3150元=6663││ 元),聲請人負擔100之87即5797元(計算式:6663元×87/100=5797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866元(計算式:6663元-5797元= ││ 866元),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5.總計聲請人應負擔金額5808元(計算式:11元+5797元=5808元),而聲││ 請人僅預繳5099元,尚不足709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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