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卓韋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珍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被告
-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薪資落差及業績獎金,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6 頁),僅請求加班費部分,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必須出外開車跑臺南、高雄、新竹、大臺北地區客戶,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原告拜訪客戶後必須開車返回公司,因此下班時間常超過表定下班時間,依照出勤記錄及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原告確實延長工時之事實,未見被告給付加班費,被告不給業務人員申請加班,計算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5 頁背面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萬25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業務人員經常性在外工作,關於工時認定較為寬鬆,若業務額外加班需求,公司要求當日傍晚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列入加班計算,原告未曾提出申請事後主張公司未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具加班事實而被告公司未給予加班費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延長工時不得申請加班費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雨霆作證,然經證人林雨霆於107 年10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看過本院卷第87頁加班卡,這張是內部行政人員可以寫,證人沒有見過業務人員寫過這張加班卡,只是沒有見過業務人員的加班卡,無法確定業務人員不能報加班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可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給予業務人員即原告加班申請。而被告抗辯可當日事先申請加班,並提出公司規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公司確實提供業務人員加班費請領,非原告所稱業務人員不得請領加班費。
㈢原告提出其車輛通行記錄(本院卷第37至52頁)及依據打卡記錄(本院卷第88至99頁背面)製作計算之加班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5 頁背面),主張其業務開車往來拜訪客戶,應以原告實際加班事實認定給付加班費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業務為經常性外出工作,考量如具額外加班需求,應當日傍晚事先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列入加班計算等情。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蓋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規定。是被告公司考量被告為業務人員,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依照被告公司規定事前申請經准許加班之事實存在,事後爭執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核屬無據。再者,原告提出其車輛通行記錄(本院卷第37至52頁),僅能證明原告前往該路段,原因或為公務或私事均有可能,不足以證明前往目的即為公司業務,亦無法證明加班時數,另打卡記錄(本院卷第88至99頁背面),僅能顯示原告進出被告公司時間,要難證明表定工時以外時間係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時。是以,原告未依規定事先提出加班申請,雇主即被告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四、從而,被告公司具提供業務人員加班費規定,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並經核准,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加班費19萬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424元合 計 3524元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3萬800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9萬25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