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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2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朱城山
被告
林明豊
被告
林明富
被告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清 算 人 陳居德

劉祥宏

陳麗卿

陳添發

林榮發

陳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15.6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原告所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之客觀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667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3,000元×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55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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