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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蔡玉雪

  • 原告
    陳琬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陳琬琳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查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各一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所或居所,經依原告請求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之車主為東京海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原告主張之民國109年6月8日肇事紀錄,因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故無資 料可提供,因上開AAA-5059車號之車主為法人,原告應查明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俾送達文書。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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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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