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正行、邵楚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行 被 告 邵楚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偽立支票12紙債權不存在,其中3紙 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93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93萬元,其餘面額支票未明,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值核定,惟其餘支票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8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93萬元+165 萬元=35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