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734號
- 原告
- 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行
- 被告
- 邵楚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偽立支票12紙債權不存在,其中3紙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93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93萬元,其餘面額支票未明,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值核定,惟其餘支票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8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93萬元+165萬元=35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