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黃吳麗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黃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吳麗紅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本院命被告遠雄公司陳報被告黃吳麗紅之保單算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9月4日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金額,被告遠雄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其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吳麗紅保險種類為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該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否認被告黃吳麗紅對被告遠雄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無從依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告對被告黃吳麗紅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本金金額即24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