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565號原 告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雅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 104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1 第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加計60,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 元×12月÷10 % =3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1日止,積欠24個月之租金60,000元,其中107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部分,為基於原告於109 年1 月2 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7 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另109 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21日止部分,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租金為6 個月繳交一次,於簽約時給付完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應於108 年10月22日續租時給付108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1日止之租金,故原告對被告109 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4 月21日止之請求權,亦係於109 年1 月2 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1日止,積欠24個月之租金60,000元,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6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60,000元=360,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