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對場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李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對場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玟旬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王慶冲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7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工且存有諸多瑕疵,經催告修補仍拒絕為之,乃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攻防方法互相牽連,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82,000元 (未稅),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項於108年1月中旬完工,原告於108年1月21日會同被告完成驗收,由原告公司開具預算明細總表,向被告請款第4期款及工程追加費用合計438,200元,因漏未扣除未施作之主臥訂製雙人無框厚邊掀床(白橡)一組13,800元,是被告應給付424,4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客廳電視櫃石材臺面」、「主臥室床頭櫃下方櫃及邊櫃」、「主臥室窗戶邊櫃」、「客浴室洗手檯上方鏡櫃」、「主臥室浴室洗手台下方櫃之抽屜及門片」、「主臥訂製雙人無框厚邊掀床(白橡)」、「鋼製壓版1/韻律雙面造型玄關門(甲級防火)門鎖-COE-5段鎖+3段暗栓」等諸多工項漏未施作,及系統櫃尺寸錯誤(含電視櫃、飯廳櫥櫃、展示櫃、衣櫃)、浴室積水問題、浴缸維修孔設計不良致無法進行維修、門扇類型有誤影響動線、冷氣位置未依施工圖施作、地磚不平等諸多瑕疵(詳如附件1所示, 摘錄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3,卷一第509-526頁、卷二第25-28頁),兩造並未於108年1月21日辦理驗收完畢,就追加工程費用亦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第四期工程款。退步言,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與提供被告之108年3月7日預算明細總 表金額396,900元不符,且原告於本件自認未施作並同意再 扣減「客廳電視櫃石材檯面」11,500元、「主臥室床頭櫃下方櫃及邊櫃(即主臥室窗邊櫃)」28,800元,是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至多僅能請求之總尾款應係356,600元。再者,經 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迄今未修補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修繕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而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經被告委請他人估價達1,286,874 元,超過系爭工程第四期款及追加工程費用,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係408,832元。是若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四期款及追加工程費用,惟被告仍得以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抵銷,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略以:系爭工程既存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陸續發現後即於108年6月2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46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儘 速處理修繕,反訴被告雖曾於同年7月11日派員到場,嗣後 卻未進行修補。反訴原告無奈委請瑪成有限公司以非破壞房屋方式檢測系爭工程瑕疵,再以同年8月27日寄臺北光武郵 局70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置若罔 聞。被告只好洽另家裝潢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之修繕進行估價,方知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及因前開瑕疵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共1,286,874元,是因 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且迄未修補瑕疵,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規 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6,874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援引本訴之主張,另抗辯:自兩造因施作系爭工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驗收過程及文件以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告知系爭工程之案場樑位細節尺寸、空調排水路徑等現場實際狀況,及為配合反訴原告自行購買之床架床具、家庭劇院音響等,兩造已就系爭案場之多功能室木地板架高、依現場狀況變更客廳空調位置、客廳電視櫃形式變更、主臥室及其更衣室尺寸變更、主浴室鏡浴櫃形式尺寸變更等已有合意,雖與原簽約圖說不符,亦難認屬承攬瑕疵。再者,縱認兩造無變更裝修設計之合意存在,然反訴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對反訴被告所為之承攬給付未為反對,亦未於108年1月21日驗收時加以反對、保留。系爭案場之空調位置變更、多功能室木地板架高、主臥室及其更衣室尺寸變更、部分櫃體形式尺寸變更等,均為於驗收時肉眼明顯可見,但卻未於當時驗收單上予以保留,亦應解為反訴原告有承認變更之意思存在,即有擬制變更設計之合意,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承攬縱與簽約圖說不符,仍不構成承攬瑕疵。另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意見如附件三,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3,482,000元(未稅),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款。兩造於108年1月21日在系爭房屋處辦理驗收,工程驗收單經被告簽名。嗣原告就工程尾款348,200元及工程追加減項目金額,先於同年2月26日提出預算明細總表向被告請款共438,200元,後於同年3月7日再 提出預算明細總表向被告請款396,900元,均為被告所拒。 被告則先後於108年6月25日、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處理系爭工程瑕疵等情,有系爭契約(含預算明細總表、圖說)、工程驗收單、108年2月26日預算明細總表(見支付 命令卷第13-63頁)、108年3月7日預算明細總表、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3-251、321-322、329-332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424,400元,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就該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減少之報酬金額若干?得否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已於108年1月2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21日、22日辦理驗收,原告並退出系爭房屋,且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有工程驗收單(支付命令卷第59頁)、兩造會同驗收照片(卷一第253-277頁)、證人林琨庭之證述(卷一 第301-308頁)可稽,參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亦說明本案室內裝修已施工完成,目前於現場所呈現的皆為施作完成裝修之表現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核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工程尾款,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能請領工程尾款,自非可採。 (三)又原告先後提出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7日之預算明細總表向被告請款,請款金額有異,業如前述,則應以何者為準,由原告於起訴時已將系爭契約預算明細總表(詳聲證1,下 稱預算表1)項次G18之主臥訂製雙人無櫃後邊掀床13,800元扣除,此與其於108年3月7日提出預算明細總表(詳被證7,下稱預算表2)相同,且於預算表2之項次三、12系統櫃工程運費及組裝清運工資7,500元、及項次六、1之前陽台塑木平台之16,500元,均於備註欄載明「對場作贈送」,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在line群組向被告催告之尾款亦與預算表2之 金額396,900元相同(卷二第84頁),足見本件尾款應以預 算表2之金額396,000元為準,且原告自陳上開金額尚未扣除未施作之預算表1項次G16主臥室窗側收納矮櫃28,800元、項次J2-2客廳電視櫃檯面石材11,500元(卷一第421頁),則 扣除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56,600元(計算式 :396,900-28,800-11,500=356,600)。原告主張依108年2 月26日之預算明細總表(詳聲證3)請求工程款,於超過356,600元部分,尚屬無據。 (四)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一所示瑕疵欲減少報酬,自應就其所抗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或屬不能修補等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為修補或出面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 (五)承上,被告雖曾催告原告為瑕疵修補或處理,然兩造就有無瑕疵、瑕疵範圍等項存有爭執,被告雖曾委託其他廠商為檢測並提出估價單,辯稱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1,286,874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就被告聲請鑑定項目送 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意見如附件二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22頁之鑑定結果欄,及第23 至25頁之十一、鑑定結果所示,此有鑑定機關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建築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逐一丈量、拍照及比對,且參酌兩造所提契約圖說等資料,依鑑定手冊之單價或市場詢價核定合理價格,並逐一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圖說及照片等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六)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稱:本鑑定案裝潢工程部分項目未照契約明細表項目內容及設計圖說施作,本工程項目較為繁雜難免有漏項施作與尺寸誤差瑕疵,此瑕疵及對應處理方式已於分析表中述明,其瑕疵之修繕費計有408,832元。而本 鑑定案中眾多項目都涉及到兩造間是否有同意變更施作,例如:空調風機變更位置、木地板是否同意架高…等,因受是否有同意變更施作影響之多項目並無在本次申請鑑定項目中,其也因而會影響最後瑕疵修繕費等語(參附件二)。而就下列項目,本院認該變更係經被告同意而施作,不應扣款,分述如下: 1、就預算表1項次G3客廳電視櫃旁收納高櫃(含3抽)部分,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給被告之變更設計圖說及變更櫃體PDF檔案(卷二第92-97頁)可知,被告要求於客廳裝設家庭劇院組之音響,原告因而變更原設計圖說,且將之上開檔案傳送給被告,而被告收到該檔案後即傳送ok之貼圖表示,堪認被告同意該項變更。而參諸鑑定報告就此項目之鑑定意見記載若此項目有經同意施作,應計價5尺等語,則此部 分即不應扣款9,350元(計算式:27,500-18,150=9,350)。 2、就預算表1項次G9多功能室造型開門衣櫃、G9.1門片造型暗 把加工、G9.2小抽、G9.3吊褲架、G10多功能室造型書櫃(含3抽)部分,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給被告之變更 櫃體PDF檔案(卷二第107-110頁)可知,於兩造討論在客廳裝設家庭劇院組之音響而變更設計,原告將變更櫃體PDF檔 案傳送給被告,並說明「因為多功能室之地板架高,原本書桌旁的櫃子,三個抽屜可能因此會不好用,因此我們改作2 個抽屜在旁,其餘的則作門片。詳細內容附在PDF中,謝謝 」等語,而被告收到該檔案後即傳送ok之貼圖表示,堪認被告同意多功能室地板架高之變更。而參諸鑑定報告就上開項目之鑑定意見均記載若此項目有經同意施作,應計價,其中①就G9部分應計價5.9尺,則以每尺單價5,000元計算為29,50 0元;②就G9.1部分,應計價2片,以每片單價1,500元計算為 3,000元;③就G9.2部分,應計價2組,以每組單價1,200元計 算為2,400元;④就G9.3部分,應計價1組,以每組單價1,800 元計算為1,800元;⑤就G10部分,此瑕疵上部155cm可以沿用 ,此瑕疵下部屬於不可改善項目,應計價5.18尺,以每尺單價5,100元計算為26,418元,以上①至⑤部分合計63,118元即 不應扣款(計算式:29,500+3,000+2,400+1,800+26,418=63 ,118)。 3、就預算表1項次G14主臥室衣櫃旁上下櫃、G17主臥室床頭收 納造型高櫃、G17.1正面封版部分,由兩造及相關人員line 群組對話紀錄(卷二第120-121頁)可知,被告詢問是否需 要選購床頭櫃,一邊各60公分,不知放不放得下時,原告人員有告知「目前規劃是單側,面床頭左側是床頭櫃,右側有柱子,所以未設櫃」等語,而被告收到該訊息後回稱「了解」,參以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版本之圖說(卷二第122頁) ,確實於右側有柱子,並將項次G16之主臥室窗側收納矮櫃 取消施作,原告並同意就G16扣款28,800元,詳如前述,堪 認被告同意取消主臥室窗側收納矮櫃並變更為左側單側床頭櫃。而參諸鑑定報告就上開項目之鑑定意見,其中就①G14部 分,若窗邊櫃有經同意取消不施作,應計價4.12尺,而窗邊櫃係經兩造同意取消,則以每尺單價5,000元計算為20,600 元;②就G17部分,經被告同意施作,應計價8.36尺,以每尺 單價5,000元計算為41,800元;③就G17.1部分,窗邊櫃經同意取消不施作,應計價1.34尺,惟原告既以一片單價1,800 元報價,本院認其變更後之封版亦應以一片1,800元計算; 而以上①至③部分合計64,200元即不應扣款(計算式:20,600 +41,800+1,800=64,200)。 4、綜上,本院認有經被告同意而應計價部分為136,668元(計 算式:9,350+63,118+64,200=136,668),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非屬瑕疵,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為有理由。 (七)承上,扣除前開本院認定因得被告同意而變更設計部分,而其餘經鑑定報告認定屬瑕疵部分,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有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且屬不可改善之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應認可採。準此,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之計算方式,就「鑑定項目小計1-1~小計9-1契約總價請求鑑定項目契約總價」465,643元,應加計上開應計價部分136,668元,再加計「請求鑑定項目之相關連項目契約總價」161,396元,合計763,707元(計算式:465,643+136,668+161,39 6=763,707),依此計算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監工管理費之費用,應分別為5,263元(計算式:24,000×763,707/3,482,727〈契約總價〉=5,263)、6,798元(計算式:31,000×763 ,707/3,482,727=6,798)、77,577元【計算式:(763,707+5 ,263+6,798)×0.1=77,577),總計鑑定結果加計上開本院認 定應計價部分共853,345元(計算式:763,707+5,263+6,798 +77,577=853,345),而就鑑定項目總額與上開應計價部分 差額為252,243元(計算式:請求鑑定項目契約總價1,105,588-853,345=252,243),堪認屬不能修補之瑕疵應減少價金 之金額。又就客用淋浴間坡度問題,經鑑定機關現場檢測確有排水不良積水,並認定為屬施工瑕疵,鑑定此部分瑕疵修繕費用為3,879元,則本件應減少之價金及瑕疵修繕費用共 計256,122元,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抗辯應減少報酬,於256,122元範圍內,堪值採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末查,本件被告為抵銷抗辯,則就上開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256,122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56,600元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00,478元範圍內(356,600-256 ,122=100,478),為有理由。而被告反訴請求應減少之報酬 ,雖於256,122元為有理由,然因抵銷後,已無剩餘,是其 反訴請求1,286,874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4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86,8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