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交易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培儒 賴宏亮 彭中彥 陳志斌 被 告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交易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109年度北訴字第35號民 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