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煥洲、吳秉融、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煥洲 被 告 吳秉融 被 告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法定代理人 王琇瑛 訴訟代理人 黃藍誼 被 告 林錦幸 傅貴香 傅玉桂 傅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12月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 ;復於109年10月1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4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 告吳秉融、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為被告,嗣於108年12月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錦幸、訴外人張勝平、高慶年、黃雪莉,其中因原告逾期未提出訴外人等人之年籍資料,駁回此部分追加(本院卷第342頁),復於109年10月13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被告傅貴香、傅玉桂、傅奕豪,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追加後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應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被告傅貴香、傅玉桂、傅奕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4年參加被告久久公司,其指派被告吳秉融擔任公司業務副理負責推介投資商品,約定保證15年租金回酬7%,並以原價加50%高於買賣契約價回購(本院卷第351頁),並於105年6月1日開立本票(本院卷第47頁)作為投資保證責任,使原告完全信任,吳秉融並於106年5月15日要求原告簽立投資代墊款同意書(本院卷第49頁)。被告吳秉融以久久公司其他會員,包括被告林錦幸等人均有投資數百萬元不等,使原告信任而出資。被告吳秉融向原告推銷「藍天國際五洲渡假村投資案」(下稱SKY投資案),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久久公司大廳當場交付現金22萬5,000元,吳秉融依約半年回收卻遲至107年2月9日始自行存現支付14萬400元分紅,且未取得SKY投資案之入股憑證。該投資案與被告久久公司投資商品不謀而合,並無離職之實。被告吳秉融向原告推銷「北斗衛星科技投資案」(下稱北斗投資案),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匯款20萬元至吳秉融銀行帳戶,投資人民幣2萬元以1:5匯率投資2單位,每星期分配2,352(人民幣積分)*5=11,760,吳秉融每期存現10,600元至9,625元不等,明顯給付不足。其中已發放收益22,400元,扣除2萬元投資額,差額2,400元,依上開匯率,被告應再償付原告2個單位投資之差額計24,000元(2,400*5*2)。被告吳秉融於106年9月10日推銷「威荻斯國際集團投資案」(下稱VIG投資案),稱可獲公司招待香港3日遊、上公司賭船及贈送賭金2,000尼馬,原告無法支付先請被告林錦幸代墊投資款,再於同年9月14日、19日分別匯款15萬元、16萬元至吳秉融銀行帳戶。該投資給付7次分紅金額分別為106年9月29日:15,850元、10月11日:9,425元、11月2日:25,277元、11月10日:16,003元、12月7日:2,721元、12月21日:3,603元、107年1月5日:2,570元,越來越少,全由吳秉融自行存現。被告林錦幸當庭說謊稱不認識原告,其若非與吳秉融、久久公司及訴外人張勝平、高慶年、黃雪莉均為投資客戶,彼此間非常熟識,豈可能代墊33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2,000尼馬及上賭船,折合台幣應為3萬元,被告應償還。被告及訴外人張勝平、高慶年、黃雪莉及被告等人依約於106年10月15日、16日香港遊,惟只參加VIG造勢大會,未履行上賭船及2,000尼馬之約定,林錦幸、吳秉融、張勝平另向原告收取12,000元轉機至廈門辦理偽稱投資須使用之銀行卡及手機門號(本院卷第51-53、367頁),至今毫無用途,及原告返回廈門辦理停用之支出費用(本院卷第55-59頁)。另支付申辦費用及手機儲存金由吳秉融自北斗回收金積分扣除人民幣1,400*5=6,000元台幣(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吳秉融於106年11月15日,稱「IBC幣1顆30元,預估12月1顆可以賣到10美元,現在已缺貨,但可以先出售手上的部分給告訴人」,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匯款9萬元至吳秉融銀行帳戶。其聲稱交付馬來西亞同事,公司變更制度無開立憑證,謊稱之上市時間及金額全無兌現。被告久久公司稱吳秉融已於105年11月24日離職,與上揭時間不符,係故意推卸責任。久久公司未告知吳秉融已離職,任憑其參與公司各項活動直至108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63-365頁)。久久公司使其能在公司收款又交付馬來西亞公司同事,基於企業經營責任,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及客戶,致客戶受有損害,既不提供聯絡資料、釐清事實,應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秉融於102年1月至103年5月及104年7月又回任久久公司,可知其進出公司數次,吳秉融應提出該投資期間領受公司薪資之國稅局申報所得證明,以免被告就此逃避連帶責任。就被告吳秉融所提網頁,原告不知情該網址來源,完全沒有合法申請核准設立,非法營業,涉嫌網路平台吸金詐騙。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共同受託本案投資,互為上下線,及架設網路平台、手機群組LINE與微信,利用網路平台吸收人頭賺佣金,利用群組謊稱繼續領錢、領錢很順利、公司沒有倒,及公司變更制度要領錢就要復投,引誘受害人復投(本院卷第209-215頁)。被告吳秉融等人於群組聲稱SKY與SWC對接成功,表示領錢沒問題(本院卷第359-362頁),今卻稱自己虧損多少、有風險,前後矛盾。唯獨原告無端遭凍結、沒收資金,被退出群組,投訴無門。原告投資久久公司及其商品,均依約按期(每半年、每兩週、每週)回收回酬,被告吳秉融稱沒有合約、憑證僅有網路平台資料云云,為憑空捏造。群組明白規定購買之人應把收據傳給客服,客服會批准(本院卷第353頁)及公司印發的承諾簽購1017憑證(本院卷第355頁),顯示吳秉融收款後拒不給付憑證及林錦幸代墊投資款後去向不明並無開立公司收據(本院卷第357頁),謊話連篇。被告等人應將上開四筆投資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移轉委託人。被告吳秉融提該投資案上線林錦幸、傅貴香為證人,誣指原告親自前往深圳、香港等赴公司繳付投資款,惟有關繳款金額回收金均推說不記得。被告傅貴香說謊將於106年9月10日前投資案,即可獲公司招待香港3日遊、上公司賭船及贈送賭金2,000尼馬,竄改為已經舉辦三日遊之日期,當庭作偽證,可知並無被告所稱赴公司繳款之事實,且無公司憑據。被告應提出以香港匯豐帳戶支付投資款出帳憑證,及繳付投資款之日期查調出入境資料來確認投資,惟其無法提供轉帳支付憑據,所辯全屬虛構。既無受託繳款之事實,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而傅貴香於109年10月13日當庭改口去香港繳付當天,原告與胞妹亦在場是同年月17日去香港三日遊之日子,可知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使用詐術之事實。被告傅貴香及傅奕豪於同年月17日帶隊至香港非三日遊,而係參加VIG集團造勢大會,共同行騙使用詐術。傅貴香當庭誣指原告共赴深圳繳付北斗投資款,惟原告從未去過深圳,其應提出正確日期。被告違反公司法投資保障權益,不依法、協議行退場機制,逕行沒收全部資金。被告雖依約給付部分回收,惟無法提供正式公司確認憑章之對帳單,吳秉融自行承認給付有差額,就要補給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本件四項投資共計支付845,000元,收回376,244元(本院卷第11-17頁),尚欠468,756元;及上述106年10月18日至廈門收取12,000元(本院卷第51-53頁)、106年10月24日自北斗分紅扣取1,400元人民幣,折合台幣差額6,390元以及返回廈門辦理停用費用21,610元,共計40,000元;及如上所述未給付之2千尼馬及上賭船,應償還3萬元,及北斗投資被告應償付24,000元,共計54,000元,上開費用合計562,75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金額4萬元,依民法第226條請求468,756元,及依民法227條、179條、540條、541條、227之2條、92條、528條以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久久公司:被告公司經營內容為馬來西亞不動產代銷,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聘任被告吳秉融為業務副理,銷售前開不動產(本院卷第153頁)。本件原告與被 告吳秉融之爭議,係自106年4月21日始發生,當時吳秉融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雙方爭議之標的亦非被告公司所銷售之馬來西亞不動產,其與被告公司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秉融:我也是受害者,於原告投資前已明確告知他全部沒有合約或憑證,僅有網路平台之資料,從未保證一定能拿回多少錢,原告都有參加投資公司之說明會,他應自己負責承擔風險,原告應去找他所投資之公司(本院卷第159-165、331-335頁)。香港VIG公司將原告所投資金額33萬交給 公司,公司提撥75,449元,原告請我幫他代領50,174元,另有25,275元係公司直接轉到原告之帳戶。原告投資225,000 元款項,係跟被告林錦幸一起交給在台之公司顧問,SKY公 司直接轉給原告紅利140,400元。北斗原告投資20萬交給深 圳公司,被告林錦幸有在場,紅利來源係原告先操作把紅利點數轉給我,我幫他整理好再轉交給公司,顧問來台做兌換紅利共160,395元,原告託我再轉給他。原告投資IBC幣9萬 元有告知只有平台沒有合約、憑證,他說逢低進場沒關係。IBC幣一顆臺幣30元,原告投資2,000顆與他妹妹投資1,000 顆共計9萬元,原告妹妹係原告自行招攬,被告不認識(本 院卷第513頁)。與家人投資了39,000顆亦損失慘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錦幸:不認識原告,已經被告二次,都不起訴了。被告林錦幸將原告的22萬5千元交給SKY公司的人,當時原告在場。公司有承認要給紅利點數,但是因為很久了我不知道給紅利情形。就原告投資北斗的20萬元,我跟原告、被告吳秉融一起去深圳公司,就該投資款的交付,就在櫃台,原告、被告都有在場,他們在算錢。就點數換成現金如何計算部分,上面投資公司部分會來臺灣,確認之後匯把現金給我們。被告就原告VIG投資33萬元部分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傅貴香:不認識原告,出國時有碰過原告,VIG招待想 投資的人去香港。本來要上郵輪,印象中投資標的一萬美金,直接交給櫃台。香港匯豐公司我有帳號,所以投資都是從該帳號轉給VIG公司。投資VIG部分有收到紅利,VIG公司會 直接將紅利匯到指定帳戶。VIG公司剛開始領錢都很順,不 知道後來就倒閉。現金紅利,有顧問在就可以直接換錢,有可能用現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106年間陸續交付現金22萬5千元及匯款60萬元(本院卷第11-17頁)給被告吳秉融,有原告所提匯 款單,被告吳秉融亦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7-176頁)在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負責? 1.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意見)。另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 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單純協助幫忙),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也不能僅因為有幫忙的事實,即直接認定成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與單純幫忙的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若單純的代為處理事務,即使經手金錢,也未必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說明及法律規定,主張因他方違背委任契約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就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的成立,併其所受的損害與他方違背委任契約或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於己的事項,均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主張人如果無法舉證證明上述各項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要件事實時,即不能僅以客觀損害的發生,要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秉融因經營美髮店展店過快投資失利即受僱於被告久久公司,詐騙其做本件投資,且被告吳秉融也不否認經手其交付或匯入的金額並曾將投資獲利交付給原告,被告應負受任人責任及被告林錦幸、傅貴香、傅玉桂、傅奕豪和被告吳秉融共謀詐欺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的四項投資計算表(本院卷第9頁),僅 為原告單方投資損益的整理;至於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存摺(本院卷第11-17頁),僅能證明被告吳秉融曾接受原告匯 款;105年6月1日開立之本票(本院卷第47頁),僅為被告 久久公司開立給被告吳秉融的商業本票,無法僅依該本票,即認定被告吳秉融於受領本件原告款項時,仍受僱於被告久久公司。至於原告所提代墊款同意書(本院卷第49頁),標的為Gold Coast Water City Resrot,與原告本件主張投資受損的標的並不相同。另原告所提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注冊(本院卷第51頁)、中國聯通公司業務受理單(本院卷第53頁)、至廈門之住宿及機票(本院卷第55-59頁)等,僅 足以證明原告有上述的申辦行為並曾前往廈門,無法認定原告是在全不知風險的情形下,受被告吳秉融話術所誘導或詐騙。 3.原告雖再提出所謂被告吳秉融聲稱公司制度變更云云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9-212頁),其上的對話當事人為高慶年 ,無法認定和本件被告有直接相關,而該對話也僅有「要提款就接受公司的模式」,所謂的公司,究係原告所投資的境外公司或被告久久公司,並不明確。又原告所謂林錦幸聲稱領到錢云云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3頁),係在群組所說SKY領錢沒有問題,是被告林錦幸本人的經驗,無法認定被告林錦幸和被告吳秉融等其餘被告有共同的詐騙或個別的詐欺或對原告有違背注意義務的債務不履行行為。又原告所提「(沒有成員)的SKY與SWC平台對接成功」等(本院卷第218頁) ,並無法證明是被告等所為。另原告所謂高慶年聲稱進帳多顆云云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頁)、群組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17頁)等,並無本件被告等的留言,自不能做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的依據。而原告提出的損益總表(本院卷第219-220頁),僅為不起訴處分書的附表,並無法認定被告等 係以投資等方式詐騙原告或債務不履行。 4.有關原告所提與被告吳秉融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1-225頁 ),其中被告吳秉融對原告表示「後續的你想再繼續領錢就看你自己決定,我沒辦法幫你做決定就看你自己,我都在協助你對接換現金結果我的下場讓你批評這麼難聽,自己登入去看看」(本院卷第221頁)、「你真的很奇怪你有後台(應指投資平台)可以看你要找誰都沒有關係」(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吳秉融並沒有明白表示係受原告委任,反而看得出原告對本件的投資,應有所了解,且被告吳秉融也有將平台告知原告(因對話中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有告知平台),自無法依上述的對話紀錄,認定原告與被告吳秉融有委任關係。另原告所提原告轉付北斗分1,400分之證明(本院卷第227頁)至多也只能證明被告吳秉融有通知原告分總,無法認定被告吳秉融是北斗投資平台的主要成員,被告吳秉融並以該平台詐騙原告且將原告投資據為己有。 5.原告雖再提被告久久公司房產資料(本院卷第351頁),該 資料僅為建案資料,且資料底部,明示為汎馬久久國際,無法認定和被告久久公司有直接相關。另原告所謂必須開收據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3頁),其上並沒有本件被告留言 ,而承諾簽諾1017(本院卷第355頁),是空白的文書,也 看不出和本件原告主張的直接相關係。而原告所謂被告林錦幸代墊投資款資金去向無開立公司收據(本院卷第357頁) ,其上的對話顯示為「(被告吳秉融)銀行有說大概多久嗎 我跟林姐講一下」,並無法認定被告林錦幸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秉融在原告的本件投資行為中,有協助原告,不能僅依該對話,就將所有投資失利的結果,歸由被告吳秉融或其餘被告共同承擔。至於原告所謂保證領錢沒問題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9-362頁),上面固然有SKY與SWC平台對接成功!SWC步入新一輪大爆發(本院卷第359頁),但也只是被告傅貴香個人將投資資訊轉給群組,其後 也有綁定帳號及操作流程(本院卷第362頁),單依上述對話 ,並無法認定與被告吳秉融、久久公司有直接相關,也無法認定被告傅貴香係以將上述投資資訊傳給群組的方式詐騙原告。又原告所提參與多項被告公司活動資料(本院卷第363-365頁),經查僅為邀請函,並無何投資內容或說明,在別 無其他被告久久公司的書面或其他與本件投資有直接相關的資料可以佐證的情形下,並無法僅依上述的邀請函,即直接認定被告久久公司應對原告本件的損害負責,更別說原告所提的邀請函菜單,上面是喜宴的料理(本院卷第365頁)。又 原告所謂的張勝平主辦廈門行動辦卡、手機門號(本院卷第367頁),經審係原告至廈門的電子機票紀錄,難以認定和 被告等有直接相關,且足以綜合推認有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存在。末就原告所提的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63-481頁),也只能呈現被告傅貴香、林錦幸、傅玉桂、于 凡和高慶年間關於投資的討論,至多僅能為上述被告傅貴香等有參與投資,並無法認定被告傅貴香、林錦幸、傅玉桂就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有無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所提的被告吳秉融名片(本院卷第346頁),其上地址與被告 久久公司的登記地址並不相同,在本件沒有其他和被告久久公司有直接相關的客觀證據佐證的情形下,自不能反於被告吳秉融已未於被告久久公司加保(本院卷第543頁)的客觀投 保資料,而認定被告久久公司與吳秉融於原告本件匯款期間內,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應令被告久久公司與被告吳秉融就原告本件所主張的損害,負連帶的賠償責任。 6.原告雖請求調證調閱兩造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449頁), 但也只能證明被告林錦幸、吳秉融曾一同和原告至廈門,無法認定被告吳秉融、林錦幸係以此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權利,也沒有辦法認定被告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久久公司,並以一同到廈門的方式侵害原告,亦無法認定被告吳秉融係基於受原告委任的關係,做上述的安排。至於原告請求傳喚高慶年、張勝平到庭查明(本院卷第569頁),除了原告所 提的對話紀錄有高慶年的留言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等的年籍資料(本院卷第341頁),本院並無調查的可能。 7.依上說明,原告各項舉證,就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的成立,併其所受的損害與他方違背委任契約或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難以認定,另因原告無法證明上述事實,同時也沒有辧法認定,被告等就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受有利益,也沒有辦法認定原告得撤銷所謂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本件主張,均因無法認定符合所主張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227條、179條、540條、541條、227之2條、92條、528條,請求被告被告連帶給付56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