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王子德
- 原告黃智柔
-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智柔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北 司小調字第249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兩造於108年8月20日在本院成立108年度 北司小調字第2493號調解案件,然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之給付方式不明確、無對話窗口、無帳號得以執行,且於108年8月20日時是否已過追訴期,亦有疑問,故訴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493號之調解筆錄。 三、原告本件係求為撤銷本院108年8月20日就兩造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所為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493號調解,已經其在本院108年8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調解成立「聲請人為被告、相對 人為原告,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並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相關調解筆錄亦於108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調解筆錄、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應認原告於簽名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又依前揭說明,30日之不變期間,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9年4月6日(詳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原告復未釋明有何撤銷調解事由知 悉在後情形暨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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