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 原告
- 張玉霞
- 訴訟代理人
- 江幼玲
- 被告
- 郭律廷
- 被告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賢
- 法定代理人
- 以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接受被告郭律廷以微創手術拿掉腰椎第4及5節中間的椎間盤突出,手術前被告郭律廷保證是個很簡單的手術,術後住院2天,便可出院。甚至在手術房外(手術完不久),告知家屬,說手術十分成功,已經完全沒壓到神經,壓迫神經的椎間盤突出部分已經全部拿掉,但結果事實並非如此,原告痛不欲生。原手術前只吃口服2種藥物、手術後吃約20多種藥且靜脈注射打了許多嗎啡、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等等。手術同意書寫有下肢無力、麻木、症狀無法全改善之風險,但手術後有同意書全部的風險外,症狀比手術前更嚴重,手術前只有走路會痛、休息或吃藥會改善,手術後不只走路比原來更痛、坐著、躺著都非常痛,變成24小時都痛。本來腿抬的起來、手術後完全抬不起來。嗣後於107年7月26日照術後核磁共振(MRI),結果顯示腰椎第4及5節中間的椎間盤突出依舊壓迫著神經,被告郭律廷只取出很有限的一點點突出物。而原告手術前核磁共振(MRI)顯示:椎間盤突出,並非只有腰椎第4及5節中間,事實是腰椎第3及4節中間,第5及薦椎中間也有突出部分,根本不能使用微創手術方式開刀,亦未對原告做臨床檢查,以至於做出錯誤的診斷。手術前對於腰椎第4及5節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被告郭律廷說椎間盤突出在側面所以要從側面開刀,但最後卻是從中線(Midline)開下去且紀錄椎間盤完全切除。且手術後核磁共振(MRI)有看到被告郭律廷用氣鑽亂鑽的平面切圖(S型),手術時血肉模糊下,用工具亂抓一通,使得椎間盤突出變成鋸齒狀,承現尖銳不規則更加刺到神經。雖然被告郭律廷只切掉很有限的一點點突出物,但因為路徑是S型所以也無法取出切掉的椎間盤,且椎間盤突出碎片未取出又刺到神經,否則如何解釋術後更加疼痛及嚴重。被告郭律廷因錯誤的診斷衍生出錯誤的治療計畫及不當的手術施作,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看護費9萬元、交通費1萬元,且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爰依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相同事實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郭律廷對原告所進行之各醫療處置與手術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被告郭律廷手術前已詳細參考病患之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等資料與先前治療及病史,並無未完整評估知情,更無錯誤診斷。被告郭律廷107年7月3日門診已詳細問診原告之病史與藥物保守治療無效等事實,並於107年7月3日門診中被告郭律廷已參考原告前於其他醫院之MRI檢查影像與報告,已可顯示其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而原告手術後MRI影像顯示其腰椎第3-4節、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僅有突出但無明顯狹窄,也未達壓迫神經之情,被告郭律廷無診斷錯誤,足證術前診斷正確。又原告手術前即已需坐輪椅無法行走,手術後其下肢肌力進步,疼痛改善,手術後2日即可下床行走,顯證手術成功。原告縱有手術後下肢疼痛麻、無力,也屬手術風險,非被告郭律廷行為所致,且該無法完全根除症狀之風險被告郭律廷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於手術3日後縱出現右腳疼痛等,亦非手術得以預期及得以避免,手術前被告郭律廷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告知此一風險,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主張有支出看護費9萬元、交通費1萬元,然並未檢附任何看護費、交通費支出之費用單據,又原告縱因術後下肢疼痛、麻、無力而有精神痛苦,亦屬手術併發症所致,與被告郭律廷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縱有精神上痛苦實非被告郭律廷所造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8日接受被告郭律廷外科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律廷有醫療疏失,而依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定。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㈢查臺北地檢署就被告郭律廷所施行之手術有無醫療過失行為乙節,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1、依臺大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及手術紀錄,原告接受之手術為腰椎第4/5節右邊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MicrodiscectomyL4-L5,right)。微創手術,是一個概念,係透過適當手術輔助工具,將手術傷口縮小,手術過程破壞減少,預期手術後病人恢復快之手術方法。此非指特定手術,不同外科科別各有其特別之微創手術,例如消化系外科之腹腔鏡手術,亦為微創手術。顯微手術,係外科醫師借助手術顯微鏡,使手術視野更清楚,過程更加精細之手術操作方式,以期減少手術造成組織破壞程度,並增加手術安全度。故顯微手術為微創手術之一種。2、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郭律廷依病人先前於107年5月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磁振造影掃描檢查結果,以及主訴右下肢疼痛、右腳脛前區突然感覺麻、觸摸痛、觸電感、蟲爬行感,所為之診斷為腰椎第4/5節右邊位椎間盤突出(MRI showed right lateral HIVD,L45)。經檢視107年5月25日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之影像,發現腰椎椎間盤第3/4、4/5節及腰薦椎,後側椎間盤隆起,但無造成顯著椎管狹窄,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造成明顯神經壓迫。原告右下肢疼痛,右腳脛前區感覺麻、觸摸痛、觸電感、蟲爬行感,此為腰椎第4神經根壓迫症狀,乃為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所致。綜上,被告郭律廷對原告所為之診斷為「腰椎第4/5節右邊側位椎間盤突出」,其診斷正確。3、原告於107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外科部郭律廷門診就診,當時坐輪椅就醫,主訴右側坐骨神經痛延伸至腳已超過1個月。郭律廷安排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一些骨刺,無脊椎滑脫(onwheelchair,arrange X ray,X ray showed some spur,no listhesis),判斷原告為腰椎第4/5節右邊側位椎間突出(MRI showed right lateral HIVD,L45),必須手術治療(op is indicated)。經檢視107年5月25日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及7月26日臺大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皆為腰椎椎間盤第3/4、4/5節及腰薦椎,後側椎間盤隆起,無造成顯著椎管狹窄。但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造成明顯神經壓迫。原告前開病況之醫療常規治療,初期可選擇藥物止痛治療、背架支持治療、復健治療等非侵入性治療方法;若效果不佳,則考慮神經阻斷術、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治療等侵入性治療方法。手術術式首選為椎間盤切除手術,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陳醫師建議採行之內視鏡椎間盤切除術(PELD),或臺大醫院郭律廷採行之顯微椎間盤切除術。4、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時,經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可以如郭律廷之建議,使用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治療,亦可於肉眼下採行標準腰椎椎間盤切除術(standard open lumbar discectomy)手術,治療效果皆相同,但顯微手術有傷口美觀及失血量少等優點。另亦可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之建議採行內視鏡椎間盤切除術(PELD)。上述手術方式,皆係對病人脊椎破壞度較小之手術方法。故原告於臺大醫院之病況,可以如郭律廷所建議之微創/顯微手術進行,未必須以傳統手術進行。然而針對脊椎傳統手術,目前並無適當之定義。傳統手術,一般是指組織破壞程度、手術感染率、手術造成神經損傷風險等,均比單純椎間盤切除手術高之手術方法,臨床上,手術適應症會使用於脊椎嚴重滑脫、脊椎動態不穩定或復發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更嚴重之病況。單純腰椎椎間盤突出,臨床上通常不會採用骨釘固定融合之手術方法,而會使用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此為治療椎間盤突出之標準手術方法。故原告於臺大醫院之病况,接受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郭律廷依107年5月25日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其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造成明顯神經壓迫,以及病人有右下肢疼痛,右腳脛前區突然感覺麻、觸摸痛、觸電感、蟲爬行感,所為「腰椎第4/5節右邊側位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正確,據此診斷施行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手術氣動鑽為醫師施行脊椎手術、腦部手術時,移開病人椎骨或顱骨,使神經明顯可見之重要輔助工具,更是操作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例行使用工具。被告郭律廷於施行手術過程中使用此工具,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郭律廷依原告臨床表現症狀、身體診察、X光及腰椎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診斷為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壓迫右側腰椎第4神經根,安排原告接受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280頁)。
㈣由前揭鑑定書可知,經檢視107年5月25日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為腰椎椎間盤第3/4、4/5節及腰薦椎,後側椎間盤隆起,無造成顯著椎管狹窄。但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造成明顯神經壓迫,原告右下肢疼痛,右腳脛前區感覺麻、觸摸痛、觸電感、蟲爬行感,此為腰椎第4神經根壓迫症狀,乃為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所致,被告郭律廷依原告臨床表現症狀、身體診察、X光及腰椎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診斷為腰椎第4/5節右邊神經孔椎間盤突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診斷疏失。又原告前開病況之醫療常規治療,初期可選擇藥物止痛治療、背架支持治療、復健治療等非侵入性治療方法;若效果不佳,則考慮神經阻斷術、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治療等侵入性治療方法,手術術式首選為椎間盤切除手術,如被告郭律廷所採行之顯微鏡椎間盤切除術。本件原告因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致右下肢麻痛等,經藥物治療無效,而由被告郭律廷107年7月18日實施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故原告於臺大醫院之病况,接受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而臨床上,手術氣動鑽為醫師施行脊椎手術、腦部手術時,移開病人椎骨或顱骨,使神經明顯可見之重要輔助工具,更是操作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例行使用工具,故被告郭律廷於施行手術過程中使用此工具,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郭律廷對原告之症狀所為之診斷及施行之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另原告雖主張手術後症狀比手術前更嚴重,手術前只有走路會痛、休息或吃藥會改善,手術後不只走路比原來更痛、坐著、躺著都非常痛,變成24小時都痛云云,惟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已如前述,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郭律廷有何醫療上過失。至原告雖質疑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惟按醫審會之鑑定流程原則上固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但該初步鑑定意見仍待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成最終鑑定報告。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是醫審會就被告郭律廷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各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綜上,被告郭律廷對於原告之診療與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郭律廷對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是尚難認被告郭律廷對原告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行為或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林口長庚神經外科醫師陳志豐,惟陳志豐並未參與本件手術之過程,且醫審會業就被告郭律廷所為之診斷及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予以鑑定,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陳志豐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