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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聲明異議人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司調字第一六四號),聲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所為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聲請與相對人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為調解,然遭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屬於對外國為送達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然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向大陸地區送達並非對外國為送達,司法事務官未考量本件調解成立之可能性,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大陸地區目前實際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對大陸地區為送達之困難度,並不低於對外國為送達之困難度,縱認大陸地區與外國不同,所牽涉者亦僅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本件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問題,本件司法事務官逕以本件屬於對國外為送達為由駁回調解之聲請,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區辨現行法上大陸地區與外國不同,此固屬可議,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仍應駁回,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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