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34號
- 原告
- 何牧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何牧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109年度北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暨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各以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均裁定抗告駁回,且均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應負擔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抗告費用2,000元(=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1,000元+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1,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