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稱山
- 再審被告
- 賴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北小字第3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0年6月10日收受前揭裁定(見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卷第85頁),並於110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應郵局推廣節源申請代收特戶存款單─交易代號0516,帳號、寄款人、金額…均僅能以數字及英文為代碼,郵局收款是掃刷單據上寄款人代號、帳號、金額之數字碼,若無法掃刷會改以手動輸入,於收款後會給繳款人收據收執,該筆交易直接傳輸臺北儲匯局管理科,由管理科匯總後翌日在網路上傳輸入特戶存款回信,可開啟附加檔看於當日所有特戶帳號、交易代號、繳款額、寄款人代號等人明細附表以為銷帳,後僅會寄1張收支詳情單,詳情單亦僅記載當日代收特戶存款單共有幾筆和總金額,及扣收手續費總金額,再審原告並未執有寄款人繳款之存款單據,今首遇有寄款人否認有繳款事,於收到判決書去桃園郵局詢求協助,行員亦不知如何處理,並詢問臺北總局後要再審原告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費用寫申請書,由總局發函向當時寄款人繳款之支局,調印107年3月20日特戶存款單據,再審原告於收到總局寄送該筆存款單影本,方知再審被告並非以收到之特戶存款單00000000繳款,是拿劃撥單抄寫單據上之交易代號、特戶帳號、寄款人代號…等繳款;再審被告知有欠再審原告貨款,承認有這個債務,且一直有在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是109年6月2日,所有繳入款項均是再審被告自己去郵局拿劃撥單填寫戶名及帳號,另107年3月20日亦是以收到再審原告寄出之特戶條碼帳號後,去郵局拿劃撥單自行抄寫繳入,於前審調解時對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繳款明細附表,表示確實已繳2萬多元,並表示願給付所欠剩餘2萬多元之貨款,拒絕給付貨款以外之費用利息,然109年9月24日辯論庭時,再審被告委任律師竟否認附表所有繳款額,再審原告僅能提持有最近1期109年6月20日繳款單以證,然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商人、製作人…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否認時效完成後所為之給付,再審原告未持有107年3月20日特戶寄款人繳款之單據可證,於前審判決後始得臺北儲匯處管理科協助,申請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特戶帳戶繳款之支局,調印之該筆交易資料,並檢附上開寄款人繳款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1,6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109年12月24日上訴理由狀中已敘載:「…二、如前述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向郵局申請特戶存款帳號00000000,郵局是刷存款單條碼代收,給對方1張收據,在郵政業務資料傳輸1排數字代碼予以銷帳(含存款帳號、日期、收款支局、金額、客編),收支詳情單僅載代收特戶存款次數,及代收手續費次數之金額,上訴人並沒有存款單據,如證2:107年3月20日特戶存款單說明。自公司成立以來首遇客戶不承認有繳款,於收到判決書至郵局詢求協助該局亦不知,後電詢臺北總局告知要寫申請書付100元費用,由總局發函請收款當局調印107年3月20日存款單(如證3)。今收到特戶股調印之存款單方知並非公司印寄條碼特戶存款單,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自己去郵局拿存款單抄寫特戶帳號00000000及客編B00000000繳入。…」等語(見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卷第17頁、第19頁),並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據再審原告前揭之上訴意旨,於110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其對109年度北小字第32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在卷(見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所載之事實與理由,與其於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109年12月24日上訴理由狀中之敘述內容相同;而再審原告指稱因其未持有107年3月20日特戶寄款人繳款之單據可證,於前審判決後始得臺北儲匯處管理科協助,申請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特戶帳戶繳款之支局,調印之該筆交易資料,既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此並加以主張,復經本院依法予以斟酌,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